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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民一初字第01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曹锡南诉吴建军、蒋祥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锡南,吴建军,蒋祥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一初字第01485号原告:曹锡南,男,1954年10月2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田发伟,马鞍山市花山区霍里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建军,男,1965年4月10日生,汉族。被告:蒋祥坤,男,1954年3月3日生,汉族。原告曹锡南诉被告吴建军、蒋祥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娟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锡南、被告吴建军、蒋祥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曹锡南诉称:2014年8月30日14时许,吴建军驾驶皖EXXX**号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南山大道与煤气站北侧交叉口时与煤气站北侧交叉口时与自己驾驶的皖EXXX**号电动车相碰,致自己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自己与吴建军负事故同等责任。后被送往医院治疗。伤情经安徽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级伤残,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评定为210天、90天、60天。蒋祥坤系事故车辆实际车主,故应与吴建军对自己因本次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请求判令:吴建军、蒋祥坤共同赔偿各项损失8166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吴建军辩称,诉请的各项费用过高,如误工费等。蒋祥坤辨称,诉请的各项费用过高,肇事者是吴建军,应由他多赔偿些。曹锡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身份事项及主体资格。2、车辆信息表一份,证明吴建军、蒋祥坤系车辆的驾驶人和车主。3、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认定。4、出院小结一份,证明在医院治疗的过程。5、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伤残等级及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及鉴定费。6、证明一份,证明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吴建军、蒋祥坤对曹锡南提供的证据材料1、2、3、4、5、6无异议,吴建军、蒋祥坤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曹锡南提供的证据材料均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证。通过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8月30日14时许,吴建军驾驶皖EXXX**号车沿由西向东行驶至南山大道与煤气站交叉口左转弯时与曹锡南驾驶的沿南山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皖EXXX**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曹锡南受伤。马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做出事故认定书,吴建军、曹锡南均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曹锡南于2014年8月30日-2014年9月5日在马鞍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药费均由吴建军支付,2015年3月24日,安徽公正司法鉴定所做出皖公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05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曹锡南左距骨粉碎性骨折畸性愈合致足弓破坏1/3以上属伤残拾级。2、曹锡南休息期限以伤后210天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60天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90天为宜。以上均包括住院治疗期间。”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受到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损失等费用。吴建军的行为使曹锡南的身体受到伤害,对此产生的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蒋祥坤将未购买保险的车辆交吴建军使用,故应与吴建军对本起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曹锡南因本次事故发生损失如下:1、按其提供的鉴定被告,护理费为9000元;2、误工费按其提供的证据材料为13230元(63*210元);3、交通费结合本案酌定为2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0(20*7)元;5、营养费比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提供的证据材料为140(20*7)元;6、鉴定费按其提供的证据材料为1300元;7、残疾赔偿金按其提供的鉴定报告及身份信息为47194.1元(24839*19*10%);8、精神抚慰金按其提供的证据材料为6000元。曹锡南诉请的车辆损失费因无相应的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吴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曹锡南各项损失77204.1元。二、蒋祥坤对上述(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曹锡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921元,由吴建军、蒋祥坤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娟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阎佳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