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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三终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北票市理想机械有限公司与陈井荣运输合同纠纷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票市理想机械有限公司,陈井荣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三终字第3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票市理想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票市桥北街西段42号。法定代表人李宪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玉兰,辽宁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井荣。上诉人北票市理想机械有限公司因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票市人民法院(2015)北民五初字第00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票市理想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玉兰,被上诉人陈井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井荣在一审中起诉称,2012年1月至2013年9月23日,我多次为被告北票市理想机械有限公司运送机械设备,对账后被告共欠我运输费74,709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所拖欠运费,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运输费74,709元及利息。北票市理想机械有限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我公司确实与原告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因我公司与原告未进行最终结算,且原告所持对账单未加盖我公司印章,对帐人员也未经公司授权,故原告主张欠款无事实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陈井荣系联达物流经营者,联达物流未办理工商注册登记。2007年至2013年9月23日,原告为被告北票市理想机械有限公司运输机械设备。2013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财务人员杨占峰、张进伟对账,被告共欠原告运费85,405元。2013年9月24日,被告给付了10,696元。剩余运费74,709元,被告一直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运费74,709元及利息。诉讼中,被告以对账单但未加盖公司印章且对账人员未经公司授权为由,对对账单不予认可,不同意给付原告运费。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告所持对账单记载“经理想机械与联达物流对账,截至2013年9月23日欠联达物流陈井荣运费款合计85,405元(捌万伍仟肆佰零伍元整)[后附发票及结算单共玖张]。对账人:陈井荣、杨占峰、张进伟”。因原、被告均认可双方运输合同于2013年9月23日终止,对账单记载的截止时间是2013年9月23日,而原告主张所欠运费的时间也是截止2013年9月23日,且被告承认杨占峰、张进伟为其公司的财务人员,杨占峰、张进伟与原告对账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故对账单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对被告拖欠原告运费85,405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对账后,被告又于2013年9月24日给付了10,696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运费74,70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逾期给付运费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利息的主张,本院从原告起诉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判决:被告北票市理想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陈井荣运费人民币74,70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4元,由被告北票市理想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北票市理想机械有限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1、对账单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上诉人于2014年1月21日又付款给陈井荣1万元,故原审法院认定的数额有误。陈井荣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一份对账单原件,证明其于2014年1月21日付款1万元给陈井荣。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上述事实,有对账单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对账单(原件)记载“经理想机械与联达物流对账,截至2013年9月23日欠联达物流陈井荣运费款合计85,405元(捌万伍仟肆佰零伍元整)[后附发票及结算单共玖张]。对账人:陈井荣、杨占峰、张进伟”。当事人双方均认可运输合同于2013年9月23日终止,对账单记载的截止时间是2013年9月23日,因上诉人承认杨占峰、张进伟为其公司的财务人员,杨占峰、张进伟与被上诉人对账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故对账单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双方对账后,上诉人又于2013年9月24日给付了10,696元,2014年1月21日给付1万元,且该两笔款都记载于对账单上,并有被上诉人陈井荣的签字,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剩余运费74,709元有误,应为64,70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2015)北民五初字第00337号民事判决;二、北票市理想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陈井荣运费人民币64,70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二审案件受理费1668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玉华审 判 员  王海娇代理审判员  姜永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孙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