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虎民初字第01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戴小琴与蒋米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小琴,蒋米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虎民初字第01080号原告戴小琴。委托代理人王兵。被告蒋米红。原告戴小琴与被告蒋米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佩吉独任审判,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小琴的委托代理人王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米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小琴诉称,被告向原告前后共计借款84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后经报警后答应归还,但至今仍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84000元及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蒋米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被告蒋米红向原告戴小琴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载明:“今借人民币捌万肆仟元整,伍万元约定2015年1月25日之前归还,(其余)在2015年4月前归还”。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1份,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戴小琴以持有被告蒋米红出具的借条为凭据,向被告主张84000元债权,由于被告拒不到庭陈述事因,但从现有证据,可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现未见被告还款记录,故应予以确认其借款84000元未归还。据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由此被告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与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出借人与借款人未约定利率,视为无息借贷,但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主张还款的,可支持逾期付款利息。即(以84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5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米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戴小琴借款本金84000元。二、被告蒋米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戴小琴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84000元,从2015年5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息)。上述一、二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苏州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54840104000292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950元,由被告蒋米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审判员 武佩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丁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