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宜城民鄢初字第00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刘爱国与吴红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城民鄢初字第00274号原告刘爱国。委托代理人王兴江,湖北省宜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吴红卫。原告刘爱国诉被告吴红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学锐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爱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兴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红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爱国诉称:2002年2月25日和4月24日,被告吴红卫分别向我借款50000元和7000元,共计57000元,此后,我多次要求被告还钱,吴红卫以多种借口拒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及时偿还欠款并从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被告吴红卫未答辩。原告刘爱国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吴红卫于2002年2月25日和4月24日出具的两份欠条,第一份欠条的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刘爱国现金50000元整”。第二份欠条的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刘爱国现金7000元整,注明:何骆卖意杨用”。被告吴红卫没有提交证据,也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吴红卫书写的两份借条内容清楚无曲解,均为借条原件,虽然第一笔借款金额较大,刘爱国应补充是否履行的证据以加强自己所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但第二份借条与第一份借条均书写在同一张纸上,时间相隔两月左右,如果第一次的借款没有履行,被告吴红卫就不会在同一张纸上出具第二份借条,据此可认定原告对第一次借款已履行出借义务,两份借条均与本案有关联性,本案无其他相反证据,被告吴红卫也未到庭否定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以上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情况,确认下列法律事实:2002年2月25日和同年4月24日,被告吴红卫分别向原告刘爱国借款50000元和7000元,共计57000元,并分别书写了欠条。后经原告刘爱国多次索要,被告吴红卫至今未还,导致本案纠纷发生。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但当被告吴红卫需要资金时,原告刘爱国曾实际借给吴红卫人民币57000元,有被告吴红卫出具的借条原件为据,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及时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原、被告为自然人,相互之间对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因此,对原告刘爱国要求给付起诉之后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吴红卫欠原告刘爱国人民币57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本数标准从2015年6月12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由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5元,减半收取612.50元,由被告吴红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李学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邱方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