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中行终字第00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湖南博利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与浏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博利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浏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蒋甘霖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工伤认定办法(2010年)》: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长中行终字第004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博利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浏阳市产业制造基地永泰路15号。法定代表人严昌贤,男,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浏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浏阳市行政中心附一栋。法定代表人缪传良,男,局长。委托代理人钟辉平,系浏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律顾问。原审第三人蒋甘霖,系死者陈珊之夫。委托代理人陈芳,湖南琼武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博利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因诉浏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5)浏行初字第0000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湖南博利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合法用人资格。湖南博利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未与陈珊签订劳动合同,亦未为陈珊缴纳工伤保险。2012年9月4日,陈珊乘坐湖南博利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同事吴丹驾驶的摩托车一同去买菜,当日10时左右,在返回湖南博利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途中,经过浏阳市产业制造基地经四路与纬二五路“丁”字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陈珊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查事故摩托车车主系湖南博利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2012年9月12日,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丹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陈珊无责任。事故方赔偿了陈珊家属经济损失为396000元,湖南博利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赔偿了80000元。2013年8月29日,陈珊丈夫蒋甘霖向浏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申请,要求认定陈珊为工伤。浏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后,于同年9月2日要求申请人补正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由于湖南博利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与蒋甘霖就陈珊与公司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产生分歧,2013年7月5日,蒋甘霖向浏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9月16日,浏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仲裁裁决,确认湖南博利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与陈珊事实劳动关系成立。湖南博利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收到《仲裁裁决书》后不服,遂向浏阳市人民法院起诉。浏阳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一审判决,确认了湖南博利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与陈珊事实劳动关系成立。湖南博利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仍不服,上诉至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了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10月8日,蒋甘霖向浏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浏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正式受理,并向湖南博利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送达《协助调查通知书》。由于湖南博利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没有举证,浏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依据申请人蒋甘霖提交的材料,经调查核实,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了浏工伤认字(2014)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陈珊为工伤。湖南博利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浏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蒋甘霖的申请,作出的浏工伤认字[2014]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其履行法定职责和职权的行为。一、浏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申请立案受理,收集证据,进行调查,并在规定时间内作出浏工伤认字[2014]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二、湖南博利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与陈珊事实劳动关系成立。本案中,浏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浏阳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均确认了湖南博利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与陈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湖南博利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提出与陈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成立;三、湖南博利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虽然提出陈珊不是公司员工,公司也未派其从事任何事务,不应认定为工伤,但湖南博利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浏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调查、审核后,认定陈珊是湖南博利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员工,且系因工外出期间,受到事故伤害,事实清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情形,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综上,湖南博利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请求撤销浏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浏工伤认字[2014]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湖南博利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湖南博利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公司所有工作均由生产厂长贺治涛安排,经出庭作证,其未安排陈珊协助吴丹上街买菜。被上诉人提交的协调笔录没有调解人和当事人的签名,不能作为证据,但法院却采纳了此份证据。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不适用上诉人起诉的判决情形。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浏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与陈珊事实劳动关系有法院生效判决确认。陈珊与同事吴丹驾驶单位摩托车上街买菜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生效判决认定。2、一审适用法律正确。陈珊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原审第三人答辩称:1、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民事判决已经认定了上诉人与陈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审中证人贺治涛证实当时的工作是由吴丹来安排,吴丹也认可买菜的事实。2、本案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已经形成证据链,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采信的证据和确认的事实与原审无异。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主体资格。本案中,被上诉人在接到原审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上诉人发出了《协助调查通知书》,上诉人虽称与原审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受伤害情形不属于工伤范围,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上诉人依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根据原审第三人提交的材料和调查核实的情况,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另根据(2014)长中民四终字第0312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陈珊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浏公交认[2012]09002号《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珊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事实,被上诉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湖南博利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光 辉审 判 员 柳 志 敢代理审判员 王真铮二○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陈亦姝附: 相 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