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古民初字第00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原告钱德春诉被告毕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德春,毕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初字第00269号原告钱德春,男,1956年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古塔区。被告毕达,男,1986年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古塔区。委托代理人刘丹,系被告之母,1960年出生,汉族,住址同被告毕达。原告钱德春诉被告毕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德春、被告毕达委托代理人刘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德春诉称,2014年9月25日,被告毕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双方约定:每月交付利息1500元,被告用工资本、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作抵押。借款期限为3个月,从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止。2014年10月4日,被告偿还2000元,11月4日、12月4日被告分别偿还现金2000元,共计还款6000元。2015年1月开始,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处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4000元,从2014年9月25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毕达辩称,原告陈述的借款及还款的过程属实,同意还款,但是现在没有能力还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被告毕达向原告钱德春借款3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有洛阳路小学毕达向钱德春借款叁万元整。借款期限为3个月,从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止。后被告向原告还款6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应按约定及时偿还,拖欠不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利息自2014年9月25日开始计算一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现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故对其主张的从2014年9月25日至2014年12月25日之间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其逾期之后利息即从2014年12月26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毕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钱德春借款本金24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26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以24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毕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海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