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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翁法官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2-28

案件名称

原告钱某某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翁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某,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翁法官民初字第43号原告:钱某某,女,汉族,贵州省开阳县人,公民身份号码:522522************。委托代理人:李自生,男,翁源县官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某某,男,汉族,广东省翁源县人,公民身份号码:440229************。原告钱某某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自生、被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某某起诉称:1998年下半年,原告在翁源县翁城镇务工时与被告认识,双方确立恋爱关系后于2002年10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小孩。原、被告认识后,因原告是外地人,在翁源县当地无亲无故,对被告无法深入了解,双方彼此之间的兴趣、爱好、性格、脾气、为人处事、生活态度、生活目标都没有了解清楚便草率结婚,为双方的婚姻危机和破裂埋下了伏笔。结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和无法沟通而经常吵闹,家无宁日,双方无法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小孩是维系家庭的纽带,原、被告结婚至今虽有十多年,但没有生育小孩,使原、被告的家庭非常残缺,家庭无法和睦,加上生活的沉重压力和被告不关心体贴原告,缺乏家庭温暖,使原告对家庭丧失信心和产生恐惧。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毫无和好可能,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告无奈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婚后共同购置了摩托车和微型面包车各一辆,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由原、被告平均分割所有;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平均负担。被告何某某答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在被告生病的情况下提出离婚应该安排好被告的日常生活和医疗问题、小孩的抚养问题及夫妻的共同债务问题。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从1998年至2002年四年恋爱,在双方都彼此了解的情况下才确立婚姻关系。双方没有生育,但已在2005年领养一女孩抚养至今,双方对该女孩疼爱有加,该女儿也乖巧懂事、孝顺,一家三口其乐无穷,感情倍加珍惜,家庭和睦。经过被告对原告十多年的了解,原告性格善良、勤劳,但其脾气暴躁、冲动,遇事欠冷静,很难作出理性的选择。此次争吵纯属是原告一时冲动,缺乏理解婚姻两字的含义。原告与被告是有感情的,双方都是在当时双方父母不同意而又说服他们的情况下才结婚的,婚后双方一起进厂务工,被告对原告信任、关心,原告对被告也体贴有加。结婚十多年不知遇到多少困难都渡过来了,是对同XX、共患难的夫妻。综上上述,原告诉称对被告无法深入了解、感情已破裂是根本不存在的,反而原告在被告养病期间最需要原告关心的时候提出离婚诉讼,原告是在违背良心和逃避责任。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公平、公正作出判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在翁城镇务工时认识,经自由恋爱后于2002年10月21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小孩,但夫妻感情尚好,于2005年领养一女何某(系被告何某某哥哥何某甲的女儿),现在翁源县某某中心小学读书,日常生活由原告及其父亲照顾。2015年1月5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吵架,原告离开被告回其娘家贵州省开阳县居住。2015年2月10日,原告遂以前述事实和理由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已无和好可能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婚后购置的夫妻共同财产摩托车和微型面包车各一辆由双方平均分割所有;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平均负担。案经开庭审理,被告提出上述答辩意见,认为双方结婚已十多年,还有夫妻感情,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其现身体有病,正需要人关心照顾,原告提出离婚是为了逃避责任,其离婚理由都是借口;假如离婚,何某归其抚养,要求原告一次性补偿其100000元(包括小孩的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摩托车和微型面包车各一辆归其所有,债务不需原告负担。经调解,原告不同意与被告和好,坚持要求离婚;小孩何某如被告无能力抚养,其愿意抚养并随其共同生活,不用被告支付抚养费,如被告要求抚养,同意由被告抚养,其也不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考虑到被告的身体状况,债务不想让被告负担,不同意给被告经济补偿。被告则坚持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双方意见分歧,调解不成立。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答辩状、结婚证、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粤北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小结)及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自由恋爱四年后自愿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是自主婚姻,有较牢固的婚姻基础。婚后双方虽未生育子女但已领养一女何某,双方已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夫妻婚后已共同生活了十几年,仅因生活琐事闹矛盾,原告遂于2015年1月初离开被告回其娘家居住,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准予双方离婚,经查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中规定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原告所诉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离婚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只要原、被告今后共同努力、加强沟通、互相谅解、消除矛盾,夫妻感情仍有改善的可能,婚姻关系仍可以继续。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钱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驳回原告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高兴审判员  胡学军审判员  李锦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谢玉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