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安民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谢江与杨昌华、重庆福航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安民初字第308号原告谢江,男,198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江安县。委托代理人罗顺连,长宁县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昌华,男,1970年6月7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四川省泸州市泸县。委托代理人邹有利,女,197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重庆福航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玉屏北路134号。组织机构代码:69122615-5。法定代表人高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有利,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人民北路198号附2号附3号。组织机构代码:90379592-4。负责人陈伟,经理。委托代理人代钢,四川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江与被告杨昌华、重庆福航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航物流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永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先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江及其委托代理人罗顺连,被告杨昌华及福航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有利,被告平安财险永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江诉称,2014年9月13日19时30分许,原告谢江驾驶川Q909**号普通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江安县境内S307省道88KM+80M处时,与被告杨昌华驾驶的停放在路边的渝C77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一起原告谢江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次日,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谢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昌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到江安川南医院、江安县利民医院、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医治和检查。原告出院后委托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续医费等事项进行了司法鉴定。被告福航公司系渝C77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永川公司处投保了保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杨昌华、福航公司、平安财险永川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16475元,即医疗费43737.40元;续医费5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20元/天×100天);营养费1500元(15元/天×100天);残疾赔偿金165790.80元(24381元/年×20年×34%);精神抚慰金9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5001元(谢雨轩:18027元/年×13年×34%÷2;谢洋阳:18027元/年×18年×34%÷2);误工费24200元(200元/天×121天);护理费7000元(70元/天×100天);后期住院护理费7000元(70元/天×100天);后期护理依赖13140元(60元/天×365天×2年×30%);鉴定及检查费3835元;交通费600元;摩托车维修费2000元。以上总额先由肇事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再按照被告3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被告杨昌华辩称,杨昌华系被告福航物流公司所雇请的驾驶员,在履行工作期间发生了本次事故,被告杨昌华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福航物流公司承担。被告福航物流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平安财险永川公司投保了保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永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福航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5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财险永川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意见,原告谢江系醉酒驾驶,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是农业人口,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相关损失的证据不充分,原告的相关损失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护理费、后期护理依赖费计算标准过高,时限过长,请求予以核减,其余各项赔偿请求也过高,过高部分应予核减;鉴定费、诉讼费依据保险合同不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永川公司负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19时30分许,原告谢江醉酒后驾驶川Q909**号普通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江安县境内S307省道88KM+80M处时,与被告杨昌华驾驶的停放在路边的渝C77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一起原告谢江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26日,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宜公交认字(2014)第00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谢江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昌华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江安川南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9月21日出院,实际住院8天,产生医疗费8123.14元,出院医嘱为:1、自动出院;2、建议继续住院治疗,并行右股骨骨折、右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3、右小腿皮肤裂伤处隔日换药,1周后可拆线;4、门诊随访。2014年9月21日,原告前往江安利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至同年12月21日出院,实际住院92天,产生医疗费35293.20元,原告经出院诊断为:1、右股骨中下段骨折;2、右胫腓骨中下段骨折;3、右股骨髁间凹及右胫骨近段外侧缘骨折;4、右眉弓开放性骨折伴额骨凹陷性骨折;5、右鼻骨骨折;6、右眼失明;7、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为:1、卧床休息,加强营养;2、加强患肢功能锻炼;3、门诊随访2月。2014年12月18日,原告前往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门诊DR检查,产生门诊费321元。原告支出的上述医疗费中,被告福航公司垫付了5000元。2015年1月6日,原告委托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及治疗时限、护理依赖程度及护理时限、劳动能力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川鑫正鉴(2015)临鉴字第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谢江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九级、十级伤残;2、谢江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应进行右眉弓开放性骨折伴额骨凹陷性骨折复位及颅内碎骨片取出术、右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和右胫骨内固定物取除术,共需住院治疗100天,后期医疗费共计约需人民币59000元;3、谢江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以2年为宜;4、谢江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评定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600元。2015年1月26日,原告将其驾驶的川Q909**号两轮摩托车送往位于宜宾市南溪区南溪镇北大街226号的维修门市进行维修,产生维修费2380元。因原、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肇事的渝C77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系被告福航公司,被告杨昌华系被告福航公司所雇请的驾驶员,本次事故发生在被告杨昌华履行工作期间。渝C77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永川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依据交强险保险条款,驾驶人员在有责情形下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15日0时起至2015年5月14日24时止;该车另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三者险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30日0时起至2015年5月29日24时止。原告谢江与女友王伟伟于2009年10月28日未婚生育长女谢雨轩,于2014年9月3日未婚生育次子谢洋阳。原告谢江为证明其家庭收入来源及居住情况,提供了江安县水清镇人民政府、水清镇板栗村村民委员会及水清镇板栗村桂元湾村民小组共同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谢江于2010年所承包的土地因修建村级公路被占用,系失地农民,一直在外务工,原告的两个子女也未在集体经济组织分配土地。宜宾市南溪区雄华房地产开发公司另出具证明证实原告于2013年8月至2014年9月13日在其公司从事钢筋工,日工资为200元,每月工资3200元至5200元不等,并提供了相应工资表、考勤表予以佐证。诉讼中,被告平安财险永川公司不服原告所作的鉴定意见,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护理时限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准许后,本院于2015年3月21日委托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该所于同年3月24日作出川中证鉴(2015)临鉴字第1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谢江因交通事故致右侧眼眶骨折,现遗留右眼视力光感,评定为八级伤残;右股骨中下段骨折,右胫腓骨中下段骨折,右股骨髁间凹及右胫骨近段外侧缘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右侧眼睑下垂,评定为十级伤残;2、后续医疗费约需39000元;3、护理时限为1年(从鉴定之日开始计算)。被告平安财险永川公司支付了重新鉴定费,原告谢江支出了鉴定检查费236元。原、被告对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重新鉴定意见均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此次交通事故经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谢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昌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本院对该认定意见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本院确定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由被告杨昌华对原告谢江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30%的民事责任,原告谢江自行承担70%的民事责任。又因被告杨昌华系被告福航公司雇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在被告杨昌华履行工作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杨昌华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福航物流公司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在江安川南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8123.14元、江安利民医院产生医疗费35293.20元、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产生门诊费321元,共计43737.34元,有相应医疗费发票及住院病历为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过高,原告实际住院100天,依据本地实际,本院支持1500元(100天×15元/天);原告请求的营养费1500元(100天×15元/天),有加强营养的医嘱为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护理费7000元过高,依据本地收入水平,本院调整为6000元(100天×60元/天);关于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按照2014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81元和人均消费性支出18027元计算,被告以原告的户籍登记是农业人口答辩,本院认为,原告所在的村组及基层人民政府出具证明证实因修建村级公路,原告的承包土地已被占用,原告系失地农民,且长期在外务工,原告另提供了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工资单、考勤表,证明原告于2013年8月至2014年9月13日在宜宾市南溪区雄华房地产开发公司工作,故原告的相关赔偿依法可以参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结合本案一审辩论终结时间,本院对原告请求的赔偿标准予以支持。诉讼中,本院依法委托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之伤进行了重新鉴定,该鉴定意见科学、客观,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依据该鉴定意见,原告已达一个八级、一个九级、一个十级伤残,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即为165790.80元(24381元/年×20年×34%),原告的长女谢雨轩与次子谢洋阳,在原告定残时受抚养年限分别为13年和18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95002.29元(18027元/年×(13年+18年)×34%÷2人],原告请求95001元,本院予以支持,但该款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本院确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60791.80元(165790.80元+95001元);原告的后续医疗费,本院采信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即为39000元;原告请求的护理依赖费13140元过高,原告请求护理费按每天6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但本院采信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原告所需护理时限为1年的鉴定意见,本院支持原告的护理依赖费为7446元(60元/天×365天/年×34%);对原告请求的后续住院期间的护理费7000元,原告已请求且本院已支持了原告的护理依赖费,故原告重复请求后续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误工费24200元过高,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工资收入证明,以及结合本地收入水平,确定原告的误工费按每天80元计算,原告请求的误工时间121天,是从原告受伤住院至第一次评残前一日,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一名建筑工人,因伤致残医治出院后持续误工属实,误工时间依法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故本院支持原告的误工费9680元(80元/天×121天/年);对原告请求的鉴定费3600元及鉴定检查费235元,该费用系查明交通事故损失的必要支出,且有相应发票为据,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6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考虑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支出一定交通费属实,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9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害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及原告的伤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受损的川Q909**号两轮摩托车在事故发生后因维修,产生摩托车维修费2380元,有相应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求的摩托车维修费为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原告谢江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致的合理经济损失为384790.14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续医费共计85737.34元、财产损失2000元、其余各项经济损失297052.80元)。因肇事的渝C77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已在被告平安财险永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首先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永川公司在肇事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对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续医费共计85737.34元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75737.34元(85737.34元-10000元),按照本院确定的民事责任比例,由被告平安财险永川公司赔偿原告22721.20元(75737.34元×30%);原告的摩托车维修费2000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永川公司在肇事车投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余各项经济损失297052.80元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永川公司在肇事车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不足的187052.80元(297052.80元-110000元),按照本院确定的民事责任比例,由被告平安财险永川公司赔偿原告56115.84元(187052.80元×30%)。因被告福航公司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应从原告的损失额中扣除,故被告平安财险永川公司应在肇事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中赔偿原告117000元(10000元+2000元+110000元-5000),支付被告福航公司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另在肇事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8837.04元(22721.20元+56115.84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渝C77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谢江各项经济损失117000元,支付被告重庆福航物流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渝C77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谢江各项经济损失78837.04元;三、驳回原告谢江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依法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重庆福航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先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