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金民终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张杰与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大石洛溪新城支行银行卡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杰,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大石洛溪新城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金民终字第5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杰,身份证住址: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张群,身份证住址: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大石洛溪新城支行,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董秀云。委托代理人:胡晓军,身份证住址:广州市天河区。上诉人张杰因与被上诉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大石洛溪新城支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洛溪新城支行”)借记卡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5)穗番法民二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4日,张杰在广发银行洛溪新城支行处申请开立了银行卡号为62×××44的银行卡一张,并在《广东发展银行开立个人银行账户申请书》中的“移动电话”处填写了手机号码“139××××7458”。2011年1月26日,张杰到广发银行洛溪新城支行处为上述银行卡的银行账户开通短信服务,并在《广东发展银行个人银行账户业务约定/变更申请书》中的“联系电话”处同样填写了手机号码“139××××7458”。经核查,张杰又于2012年1月28日通过手机自助签约手机银行,签约手机号码与客户工单提供的联系电话(即139××××7458)一致。2014年12月7日16时54分26秒,广发银行洛溪新城支行通过短信方式向张杰的手机号码为139××××7458的手机发送重置登陆密码验证码“925506”,后于2014年12月7日16时58分51秒,涉案金额人民币8890元通过手机银行由张杰的银行卡号为62×××44的账户中转账至案外人李春华银行卡号为62×××14的账户中,上述金额转账后,广发银行洛溪新城支行于2014年12月7日16时58分57秒再次通过短信方式向张杰的手机号码为139××××7458的手机发送储蓄账户余额变动通知。2014年12月11日,张杰向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洛溪新城派出所报案,同日,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洛溪新城派出所向张杰出具了《报警回执》以及穗公番(洛溪)受案字(2014)02839号《受案回执》。现张杰以广发银行洛溪新城支行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为由,诉至该院要求解决。以上事实内容,由张杰、广发银行洛溪新城支行提供的证据材料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张杰在原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为:一、广发银行洛溪新城支行赔偿张杰存款本金捌仟捌佰玖拾元(¥889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7日计至广发银行洛溪新城支行支付日止,按照广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广发银行洛溪新城支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该案中,张杰的银行卡号为62×××44的银行账号于2014年12月7日在进行重置密码以及转账的过程中,广发银行洛溪新城支行已通过短信的方式向张杰的手机号码为139××××7458的手机发送了重置密码验证码以及储蓄账户余额变动通知,已经尽了保障账户安全以及通知的义务,因此,广发银行洛溪新城支行不应承担过错责任。另外,张杰声称没有收到广发银行洛溪新城支行于2014年12月7日16时58分57秒发送的储蓄账户余额变动通知,但却收到广发银行洛溪新城支行于2014年12月7日16时54分26秒发出的重置密码验证码并通过验证码重置了账户密码,明显不符合实际,同时,张杰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没有收到储蓄账户余额变动通知,因此,该院认为,张杰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证明以及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张杰负担。上诉人张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张杰的借记卡从未遗失、被盗,一直在张杰本人手中保管,也未交给他人使用,也未将卡号、密码等信息泄露给他人。广发银行洛溪新城支行作为储蓄合同一方,有保障储户卡内存款安全保障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卡交易民事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均对此作了明确约定。对设有密码的银行卡,开卡行有义务为持卡人提供安全的交易环境,保证持卡人卡内资金的安全。张杰将款项交付于广发银行洛溪新城支行,即取得了对金融机构的本息偿付的请求权。张杰的卡内金额被盗刷,张杰没有过错,广发银行洛溪新城支行具有重大的过错责任,广发银行洛溪新城支行未能尽此安全保障义务的,应向张杰承担违约责任。二、番禺区人民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张杰没有收到广发银行洛溪新城支行发送的重置密码和储蓄账户余额变动通知。广发银行洛溪新城支行也没有提供完整的证据链相佐证,只是提出内部机构发出信息的证据,并没有提供张杰收到的证据,也充分反映出广发银行洛溪新城支行系统有严重漏洞。根据《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金融机构应采取适当的措施和采用适当的技术,识别与验证使用电子银行服务客户的真实、有效身份,并应依照与客户签订的有关协议对客户作业权限、资金转移或交易限额等实施有效管理。”及该办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金融机构在提供电子银行服务时,因电子银行系统存在安全隐患、金融机构内部违规操作和其他非客户原因等造成损失的,金融机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银行没有尽到提供安全有效的电子银行服务的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本院判令:1、撤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5)穗番法民二初字第119号判决。2、广发银行洛溪新城支行赔偿张杰存款本金捌仟捌佰玖拾元(¥8,89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7日计至广发银行股份洛溪新城支行支付日止,按照广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广发银行洛溪新城支行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广发银行洛溪新城支行答辩称:不同意张杰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案涉及的不是伪卡,是网银转账的案件。涉案的卡一直在张杰手上,转账可能是张杰委托他人或者泄漏私密信息造成的。张杰要求广发银行洛溪新城支行承担过错责任,但是张杰从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广发银行洛溪新城支行的系统有故障或者有过错。张杰已经开通了短信通知功能,账户变动等信息都是通过手机短信告知张杰,张杰称没有收到这些通知短信,应当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张杰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持卡人张杰为涉案银行卡开通了网上支付功能。张杰平时也存在用手机购物的习惯。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纠纷为网上无卡交易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并非伪卡交易而产生的纠纷,故本案不适用关于处理伪卡交易纠纷的相关规定。张杰认为广发行未依合同约定向其发送短信通知,造成其账户内损失,广发行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本案所涉无卡网上交易过程中广发行是否存在过错,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对本案所争议的问题本院认为,网上无卡交易与伪卡交易最大的不同在于,网上无卡交易无需使用物理卡片,其交易和支付媒介亦并非银行提供的ATM机或POS终端设备。在伪卡交易纠纷案件中,发卡行因其提供的银行卡易于被复制,银行终端设备又不能有效识别伪卡,故银行因未能为储户提供安全的交易环境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一定责任。而网上无卡交易中,持卡人是通过电脑、手机等媒介,输入卡号、登录密码、支付密码等方式实现网上自助转账。电脑、手机、卡号、密码等均系持卡人自行掌握和控制,不存在发卡行所提供的银行卡及支付设备不安全的问题。故发卡行在此交易过程中并无过错。至于张杰认为,由于发卡行未能及时向其发送短信,导致其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广发行已经提交了其通过内部平台向张杰发送短信的证据。张杰称其未收到短信并无证据证实。结合本案在发生网上转账前,用户曾根据广发行发送到持卡人登记的手机上的验证码成功修改密码的事实,可以印证广发行已向张杰的手机号码发送了短信。至于该短信张杰为何未能收取并非广发行的过错。故张杰要求广发行因此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杰的上诉主张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琦铭审判员 王 灯审判员 庄晓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陈思婷徐施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