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含民三初字第00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杨文婧与含山县西门菜市场区域拆迁协调小组、含山县土地和房屋征收管理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文婧,含山县西门菜市场区域拆迁协调小组,含山县土地和房屋征收管理局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含民三初字第00188号原告:杨文婧,女,198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含山县。委托代理人:吴一泓,安徽吴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含山县西门菜市场区域拆迁协调小组,住所地含山县。负责人:姚步年,该小组组长。被告:含山县土地和房屋征收管理局,住所地含山县。法定代表人:王守林,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林晓彬,安徽吴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文婧诉被告含山县西门菜市场区域拆迁协调小组、含山县土地和房屋征收管理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成正林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5月27日、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文婧委托代理人吴一泓、被告含山县土地和房屋征收管理局委托代理人林晓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含山县西门菜市场区域拆迁协调小组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文婧诉称:原告系含山县环峰镇环峰西路农贸市场105号商铺(自北向南第五间)所有者,商铺面积为73.15平方米。2012年12月1日,含山县政府为解决西门菜市场安全隐患,决定对包括原告在内的十三户商铺进行征迁。为此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根据该协议的约定:1、过渡期房租23701元(18个月);搬家费878元;搬迁奖励16093元;停产停业补助5852元。2、安置置换方式实行产权调换。3、回迁门面房位于新农贸市场内街,原13户由北至南顺序改为自东向西依次排列(详见《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因整个西门菜市场处于拆迁当中,故原告在达成拆迁安置协议前就已经搬出了商铺停止了经营。2014年2月原告突然被告知:原告的商铺停止拆迁,原签订的《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不再履行。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或赔偿损失,但被告声称无法解决。到目前为止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以下的经济损失:1、过渡期房租18434(14个月);2、搬家费878元;搬迁奖励16093元;停产停业补助5852元,上述共计41257元。综上所述,被告擅自解除合同,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因违约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41257元。含山县西门菜市场区域拆迁协调小组未予答辩。含山县土地和房屋征收管理局辩称:1、原告诉状陈述原、被告签订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但并没有向法庭提供该协议书,无证据证明相关内容。由此原告主张违约赔偿经济损失缺乏合同依据。2、对于因拆迁对原告房屋的影响,拆迁项目组已经作了相应的处理。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7日,原告杨文婧通过拍卖的方式以187000的价格竞得属于原含山县工商局城区市场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西门农贸市场自北向南第五套房产,该房屋面积为73.15平方米。2012年含山县人民政府制定“含城西门菜市场胡小平等户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实施方案”,该方案规定:一、项目基本情况胡小平等13户房屋位于中行通道东侧,中行办公楼南侧,结构为砖混楼房,楼层为两层,共27间,房屋建筑面积为942.65平方米。二征收机构本项目征收主体为含山县人民政府,征收部门为含山县征管局,并委托含山县商务局具体组织实施征收补偿安置工作,政府各职能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分工,互相配合,加强对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的指导。该方案还对征收期限、补偿安置方案、临时安置补偿、搬迁补偿、停产停业补偿、奖励政策、评估机构选择、权利救济等方面做出了规定,其中补偿安置方案规定:(一)选择产权调换的1、安置方式:本项目安置采取就地就近进行集中安置,在拟建的菜市场规划确定的位置中提供等量的安置房用于产权调换。对放弃产权调换的,采用货币补偿方式进行补偿安置;2、安置地点:拟建安置房为上、下两层,位于通道南侧,具体位置和面积见规划图,按照从东到西顺序进行安置;3、安置标准:原则上实行拆一还一,等面积计算安置面积;4、安置房的结算:补偿安置以被征收房屋合法有效的建筑面积为依据;(1)被征收房屋与安置房建筑面积相等部分的,被征收人可以按照直接找补结构差价和成新差价的方法结算;(2)安置面积大于或小于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的,按照同类房屋相同区位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结算;5、回迁安置房土地性质与原土地性质相同,如需变更性质,需交纳相关费用。……临时安置补偿规定……(二)选择产权调换的,按照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每月12元/平方米的标准及实际过渡的月数计算临时安置补偿费。实际过渡的月数原则上不超过18个月,如超过18个月的,超出部分按原标准双倍计算支付临时安置补偿费。(三)实际过渡期的时间计算,以完成搬迁并办理交房手续之日起到安置房交付之日止实际发生的月数为准。搬迁补偿规定:(一)选择产权调换的,按照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每月20元/平方米的标准支付4个月的停产停业补偿……奖励政策规定:(一)按期搬迁奖,在规定时限内完成搬迁并办理交房手续的,根据被搬迁房屋合法建筑面积和搬迁时间,按照100元/平方米、80元/平方米、60元/平方米、40元/平方米的标准给予奖励。超出以上时限的,不享受该项奖励。(二)提前搬迁奖、搬迁人按期签订协议,并在提前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的,每提前一天,按照被搬迁房屋合法建筑面积4元/平方米的标准给予奖励,奖励时间为30天,最高奖励120元/平方米……。本方案涉及的13套房屋包括原告所有的商铺。2013年1月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城市房屋安置协议书》,但该协议书只签订了一份,存档于第二被告处。协议签订后,由于含山县人民政府相关规划部门调整了规划方案,原告等十三户商铺不在拆迁之列,致使协议书并未履行。然后原告直到2014年2月才被告知,其涉案商铺停止拆迁。今年上半年涉案商铺所在的含城西门菜市场,由含山县人民政府将土地出让给开发商后,开发商已在进行开发建设,致使原告的商铺无法经营。原告与被告含山县土地和房屋征收管理局就违约赔偿问题协商未果,以致诉讼。另查明:含山县西门菜市场区域拆迁协调小组因涉案商铺等停止拆迁而解散。涉案房屋自2014年4月份起房租损失由含山农贸市场改造建设项目组支付。上述事实有拍卖成交确认书、收款收据、含城西门菜市场胡小平等户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实施方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通过合法途径购买了涉案房屋,只是尚未取得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但是所享有的拆迁补偿安置利益并未对抗任何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如果该房屋被拆迁,也不必办理相关的权属证书,因未拆迁原告还应依法办理相关的权属证书,但这并不影响原告因未拆迁所享有的损失补偿。虽然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其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城市房屋安置协议书,但结合本院对原第一被告工作人员王传来做的调查笔录及第二次庭审中第二被告的自认,可以得出原、被告之间的确签过拆迁协议,且该份协议已经上报到第二被告处。原告与含山县西门菜市场区域拆迁协调小组签订的《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系平等主体之间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自愿签订的,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是合法有效的民事合同,对缔约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按照含山县人民政府关于“含城西门菜市场胡小平等户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第二条规定,本项目征收主体为含山县人民政府,征收部门为含山县征管局,并委托含山县商务局具体组织实施征收补偿安置工作……”。含山县西门菜市场区域拆迁协调小组,是含山县商务局为实施西门菜市场征迁项目而组建的临时机构,且是受含山县土地和房屋征收管理局委托从事征迁工作,现已解散,其民事责任应由委托组织含山县土地和房屋征收管理局承担。因城市规划调整,虽然涉案房屋没有被拆迁,《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未能履行,且原告在签订合同一年后才被告知。被告含山县土地和房屋征收管理局对此没有采取积极的应对措施,而是任由事态的发展,造成了原告的损失,且该损失没有约定的和法定的免责事由,原告自身没有过错,因此,含山县土地和房屋征收管理局应按照《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的约定,补偿原告相应的损失。虽然原告不能提供书面的《城市房屋安置协议书》以确定补偿标准。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被告拒不提供该协议应承担不利的后果。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不利的后果就是参照相同地段的董红户的拆迁补偿标准给予原告补偿。原告诉请的损失包括四项,即过渡期房租18434元(14个月);搬家费878元;搬迁奖励16093元;停产停业补助5852元。其中第一项过渡期房租自2014年4月起已由含山县农贸市场改造建设项目组承担。被告含山县土地和房屋征收管理局需承担2013年2月至2014年3月期间14个月的房租损失18434元(73.15㎡*18个月*14元)。其它三项损失亦已实际发生,被告应参照董红户《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的约定承担:房租费为878元(73.15㎡*6元*2);搬迁奖励16093元(73.15㎡*100元+73.15㎡*120元);停产停业补助5852元(73.15㎡*20元*4)。至于被告在答辩中称,因拆迁给原告房屋造成的损失,拆迁项目组已经做了处理,但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因此,被告的这一答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含山县土地和房屋征收管理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给付原告杨文婧补偿款41257元(过渡期房租18434、搬家费878元、搬迁奖励16093元、停产停业补助58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含山县土地和房屋征收管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成正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刘欣欣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款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