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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攀东民初字第19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王爱民与攀枝花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攀东民初字第1921号原告王爱民,男,1964年8月15日生,汉族,住攀枝花市仁和区。委托代理人王进仁,男,1940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攀枝花市仁和区,王爱民父亲。被告攀枝花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东区攀枝花大道东段907号17栋969号。法定代表人宋晓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伍臣君,四川宏肯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原告王爱民诉被告攀枝花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红新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爱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进仁,被告路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伍臣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爱民诉称,原告原系攀枝花桥梁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桥梁公司)电工,1997年2月调到昭通经理部工作,其父王进仁是昭通经理部的负责人。在昭通经理部工作期间,昭通经理部累计拖欠其工资、垫支款和其他款项共计46067.09元。桥梁公司改制时,因该公司拖欠昭通经理部往来款项,昭通经理部通过内部往来账于2006年12月将该款项列账转至路桥公司。2007年4月30日,被告违反财务制度将该款转入资本金,致原告收款无果,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账户余额备用金46067.09元,并给付资金占用利息130412.35元。被告路桥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备用金是其父王进仁以白条形式入账,该款项是王进仁承包昭通经理部期间发生。桥梁公司制发的攀路桥(2008)110号文中明确该款项应由王进仁个人承担,被告对该款项不承担给付责任。且原告的诉请已超过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法庭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王爱民于1980年1月1日入桥梁公司工作。其父王进仁当时担任桥梁公司财务科长。1996年6月,桥梁公司为开拓市场,成立了云南昭通经理部,同时聘任王进仁为昭通经理部经理,王爱民也于1997年2月调至昭通经理部工作。1998年3月,王进仁承包了桥梁公司昭通经理部的承包工程,昭通经理部自负盈亏,承包人王进仁向桥梁公司上交昭通经理部收取管理费的50%。昭通经理部的财务账目均由王进仁管理和制作,公章、财务章亦由王进仁保管使用。2000年9月,王进仁退休后,仍继续承包昭通经理部至2002年5月。2006年2月10日、12月29日,王进仁制作列账通知单,分别以“王爱民备用金余款”、“王爱军支付王爱民工资”的名义将两笔金额各为27317.09元、18750元,共计46067.09元的款项转给了桥梁公司。诉讼中,王爱民陈述:上列款项中,有24000元为王进仁在承包昭通经理部过程中,因经营困难向王爱民借的周转资金;18750元为王爱军(系王进仁之子)承包工程期间拖欠王爱民的工资。2006年12月31日,根据王进仁的列账通知单,公路桥梁总公司财务人员制作了记字61号、89号记账凭证,分别以“昭通经理部列王爱民余款”、“昭通经理部王爱军支付王爱民工资”的名义将上述款项计入其他应收款会计科目。上述款项与该会计科目中的其它款项品迭后,该会计科目显示贷方余额为46067.09元。2006年12月31日,公路桥梁总公司与王爱民解除劳动关系,公路桥梁总公司向其支付了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并结清了其他费用,但对会计账中的46067.09元未作处理。2007年4月30日,公路桥梁总公司并账后,以“根据攀企改组批复将剥离的其他应收款-职工备用金转入资本公积”的名义将上述款项46067.09元转入了资本公积。2008年12月15日,公路桥梁总公司对王进仁在昭通负责实施的相关项目进行再次审计后,制发了攀路桥(2008)110号文,认定王进仁承担在昭通负责实施项目的经济责任,并作出处理决定:“王进仁自1998年3月后承包经营的昭通项目经营部期间,所拖欠的王进仁、王爱政、王爱民等人员工资、差费、报销款、垫支款、借款等,均应由承包人王进仁承担。按照当时原桥梁公司发给财务部的通知、攀桥发(2000)38号,39号两个文件精神,公司不承担王进仁同志承包经营期间的责任和义务,王进仁承包期间的所有人员工资、备用金的发放处理,理应由王进仁个人负责,与公司无任何关系”。2015年5月27日,王爱民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以其仲裁请求超出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同年6月9日,王爱民诉来本院,要求判令其诉讼请求。庭审中,路桥公司提出:王爱民的诉请已经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保护期限,法庭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王爱民提出:其父亲王进仁一直在追索,不存在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并提交其父王进仁2012年6月20日,2014年3月2日、5月11日、10月19日,2015年4月12日、16日,多次往返攀枝花、成都找路桥公司协商乘坐火车的车票。路桥公司质证提出:火车票只能证明王进仁到过成都,不能证明其找公司主张过权利。上述事实有王爱民提交的企业与职工各种款项一次性结算明细表;仲裁申请书;仲裁委不予受理通知书;火车票。路桥公司提交的攀路桥(2008)110号文;关于王进仁对公司处理决定的报告;(2011)攀民终字第525号民事判决书;桥梁公司的明细账;明细分类账;公路桥梁总公司的明细分类账;记账凭证;王进仁制作的列账通知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王爱民与公路桥梁总公司于2006年12月31日解除了劳动关系。2008年12月15日,公路桥梁总公司通过攀路桥(2008)110号文,以处理决定的方式,明确拒绝对王进仁承包昭通项目经营部期间拖欠的王进仁、王爱政、王爱民等人的工资、差费、报销款、垫支款、借款等承担给付责任。王进仁亦针对攀路桥(2008)110号文,在2009年3月5日向公路桥梁总公司提交了相关报告。上述事实能够证实王爱民自2009年3月5日起对其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王爱民用其父王进仁2012年6月20日至2015年4月间乘坐往返成都、攀枝花的火车票证明其一直在主张权利,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在2010年3月5日前本案仲裁时效期间有中止、中断的事由。王爱民应于2010年3月5日前申请劳动仲裁,但其直到2015年5月27日才提出申请,显然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依法应予驳回其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爱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王爱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红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石李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