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瓯民初字第18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郑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瓯民初字第1885号原告郑某,男。被告陈某,曾用名陈某甲,女。原告郑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办理再婚手续,被告带着九岁的女儿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给女儿办理农转非户口、转学及升学手续,并承担被告的社保和医保费用。被告母女俩的生活费用均由原告支付。双方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是原告有位残疾儿子,2010年前由原告前妻供养,自2011年起由原告每年负担4000元,对此被告不同意,此后便以各种理由摔砸家中物品,并常与原告争吵。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从1994年登记结婚以来已经21年,不论发生怎么样的困难,但终与原告共度难关,夫妻感情并无破裂。被告并未如原告所说的拒绝支付原告儿子的每年生活费4000元。在婚姻生活中,夫妻之间发生争吵很正常,不是离婚的必然条件。夫妻虽有不和,但感情未破裂。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原告对其主张提供户口簿及结婚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被告未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有关部门依职权所作,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根据本院所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对下列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带着其9岁女儿与原告共同生活。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可,之后双方时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矛盾。综合上述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双方虽时有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增进理解,夫妻矛盾可以化解。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3元(已减半),由原告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陈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夏菲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