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开法刑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龚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开法刑初字第35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男,1994年10月30日出生于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身份证号码:XXXX,土家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XXXX。2015年4月21日被羁押,次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平市看守所。刘某某,女,1975年1月2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住XXXX。是被告人龚某的母亲。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检察院以开检诉刑诉(2015)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立斌、伍宇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龚某到开平市三埠街道办事处新昌迳头常安村,明知粤JXXX**号本田牌女装摩托车系被盗车辆,仍接受名叫“阿星”男子(另案处理)的雇请,以200元的价格转移上述摩托车,其发动摩托车准备开走时被群众人赃并获。经鉴定,粤JXXX**号摩托车价值7673元。破案后,民警将上述摩托车发还给车主。以上事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马某珍、李某德、李某荣、李某逢、刘某生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鉴定意见、扣押与发还清单、到案经过、摩托车信息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明知是赃物仍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定罪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龚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缴获作案工具防盗锁一把、喷射防卫器一瓶、自制开锁器一把,予以没收销毁;随案移送被告人龚某的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39.5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德展人民陪审员 余家杰陈俊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冯美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