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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宾刑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隽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隽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宾刑初字第27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隽某某,男,住黑龙江省宾县。因无证驾驶于2015年7月14日被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8被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宾检刑诉(2015)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隽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4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隽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黑A70440号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宾县宾州镇北大街宾县城镇管理局门前时,被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隽某某血样乙醇含量为334.613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侦查,隽某某于案发当日被宾县公安局传唤到案。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隽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隽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4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隽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黑A70440号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宾县宾州镇北大街宾县城镇管理局门前时,被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隽某某血样乙醇含量为334.613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隽某某于案发当日被宾县公安局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隽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等。本院认为,被告人隽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隽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劣迹,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隽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于判决生效后上交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郝文军代理审判员  张敬宇代理审判员  崔艳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潘英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