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娄中民一终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彭银军、彭介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彭友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娄中民一终字第3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湘阳路姑苏名园姑苏大厦6楼。负责人杨学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贵芳,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友明,农民。委托代理人胡永南,湖南国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斌,湖南国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彭银军,农民。原审原告彭介,农民,系彭银军之妻。原审原告彭银军、彭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伟,男,1984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双峰县梓门桥镇同华村同心村民组。原审被告宋文杰,农民。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住所地双峰县永丰镇复兴路758号。负责人曾小剑,该支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双峰县人民法院(2014)双民三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受害人彭永航(2005年11月28日生)系二原告之子。2014年4月29日,搭乘被告宋文杰驾驶的湘K×××××中型普通客车由杏子铺镇方向往永丰镇方向行驶,途经G320线梓门桥镇株模村路段时,被告宋文杰将客车停靠在事发路段交叉口对面,彭永航从湘K×××××中型普通客车上下车后,从湘K×××××车前横穿马路,被告彭友明驾驶湘K×××××小型轿车(搭乘彭满道、朱喜燕、彭在安、彭子轩)沿G320线由长沙往双峰方向行驶,正好与彭永航发生碰撞,之后彭友明往左打方向,与相对方向驶来的由张金秋驾驶的湘B×××××大型客车(所有人为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株洲市客运分公司)发生正面碰撞。事故造成彭永航、彭友明、彭满道、朱喜燕、彭在安、彭子轩受伤、湘K×××××小型轿车和湘B×××××大型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派员进行现场勘察调查,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双公交认字(2014)第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彭友明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未注意避让行人,车速超过限速标明的速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机动车遇非机动车、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时,应当避让”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当事人彭永航横穿马路时,未观察来往车辆,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行人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从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通过;没有人行横道的,应当观察来往车辆的情况,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不得在车辆临近时突然加速横穿或者中途倒退、折返”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3、当事人宋文杰驾驶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未按规定停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弯路、宽度不足4米的窄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以内的路段,不得停车;”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4、当事人张金秋、彭满道、彭在安、朱喜燕、彭子轩不负事故责任。二、彭永航受伤后,即送双峰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转往长沙湘雅附一医院,因抢救无效于2014年4月30日凌晨死亡。三、被告彭友明驾驶的湘K×××××小型轿车在被告联保娄底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保险人彭友明,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9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18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赔偿金、××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另该车在被告联保娄底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9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18日二十四时止。四、被告宋文杰驾驶的湘K×××××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财保双峰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保险人宋文杰,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3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22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赔偿金、××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另该车在被告联保娄底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9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18日二十四时止,未投不计免赔险。其中第九条第(一项):“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五、张金秋驾驶的湘B×××××大型普通客车车主系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株洲市客运分公司,张金秋系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株洲市客运分公司的雇员。该车在天安财产保险公司株洲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17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16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无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六、受害人彭永航系原告彭银军、彭介的儿子。原告彭银军、彭介系双峰县梓门桥镇大冲村力争组人,二人长期在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务工,彭永航自幼即随父母生活、学习。2012年8月起,彭永航转学至湖南省新化县东方实验学校(城区)学习(全封闭全托管),至2014年4月29日。七、事故发生后,案外人彭满道、朱喜燕、彭在安、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株洲市客运分公司及被告彭友明均另案起诉。彭子轩自愿放弃索赔的权利。经审查认定,其中彭满道、朱喜燕的损失为:医疗费69943.73元、继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20元、营养费5000元,误工费11110.4元、护理费15029.9元、××赔偿金98143.2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229647.23元。彭在安的损失为:医疗费15471.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误工费5780元、护理费1659元、××赔偿金1503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41450.41元。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株洲市客运分公司的损失为:财产损失6050元。被告彭友明的损失为:医疗费249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共210元、误工费450元、护理费683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5839.6元。八、被告财保双峰公司已支付给原告彭银军、彭介10000元。九、原告彭银军、彭介自愿放弃湘B×××××大型客车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争议焦点主要是:原告彭银军、彭介的损失如何认定;原告彭银军、彭介的损失如何分担。一、关于原告彭银军、彭介损失的认定:1、原告彭银军、彭介主张医疗费11300元。经审查原告彭银军、彭介提交的彭永航的病历资料、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处方等证据,认定其合理医疗费10835.5元;2、原告彭银军、彭介主张死亡赔偿金468280元。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本案受害人彭永航虽系农村居民户口,但原告彭银军、彭介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受害人彭永航自幼即随二原告在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生活、学习,自2012年8月起,受害人彭永航转学至新化县东方实验学校学习(全封闭全托管),至2014年4月29日。故原告彭银军、彭介要求比照其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彭永航死亡所造成的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故原告彭银军、彭介所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计算为23414元/年×20年=468280元;4、原告彭银军、彭介主张丧葬费20014元。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故认定为43893元/12×6=21946.5元,原告彭银军、彭介只主张20014元,予以认定20014元;5、原告彭银军、彭介主张交通费6000元。原告彭银军、彭介提交了票据5936.5元,认定其交通费5936.5元;6、原告彭银军、彭介主张误工费1000元。根据原告彭银军、彭介当地生活水平及司法实践,酌情认定其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000元;7、原告彭银军、彭介主张护理费100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受害人彭永航因抢救治疗2天,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比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计算其护理费为2天×35623元/365天=195.2元,原告彭银军、彭介只主张100元,认定护理费100元;8、原告彭银军、彭介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次事故造成彭永航死亡,给原告彭银军、彭介巨大的精神损害,根据司法实践及原告彭银军、彭介当地生活水平,酌情认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综上所述,认定原告彭银军、彭介合理经济损失546166元。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彭友明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未注意避让行人,车速超过限速标明的速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机动车遇非机动车、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时,应当避让”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宋文杰驾驶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未按规定停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弯路、宽度不足4米的窄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以内的路段,不得停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彭永航横穿马路时,未观察来往车辆,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行人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从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通过;没有人行横道的,应当观察来往车辆的情况,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不得在车辆临近时突然加速横穿或者中途倒退、折返”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外人张金秋、彭满道、彭在安、朱喜燕、彭子轩不负事故责任。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双公交认字(2014)第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认定合理,予以确认。被告彭友明与被告宋文杰应对原告彭银军、彭介的经济损失应承担各自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宋文杰的提出“双峰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双公交认(2014)第02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该起事故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责任认定错误”抗辩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告彭银军、彭介亦应承担相应的损失。在此次事故中来看,由被告彭友明负担70%、被告宋文杰负担20%、原告彭银军、彭介负担10%为宜。被告彭友明驾驶的湘K×××××小型轿车在被告联保娄底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宋文杰驾驶的湘K×××××中型普通客车在在被告财保双峰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张金秋驾驶的湘B×××××大型普通客车在天安财产保险公司株洲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受害人彭永航不是湘K×××××小型轿车、湘K×××××中型普通客车和湘B×××××大型普通客车的车上人员和被保险人,因此,原告彭银军、彭介主张的医疗费10835.5元,由被告联保娄底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由被告财保双峰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按比例赔偿75.2元,天安财产保险公司株洲市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内按比例应赔偿7.52元,(其中原告彭银军、彭介主张的医疗费835.5元;彭满道、朱喜燕的医疗费、继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91563.73元;彭在安的医疗费、继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15981.41元;彭友明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2706.6元)。原告彭银军、彭介主张的死亡赔偿金468280元、丧葬费20014元、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5936.5元、护理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合计535330.5元,由被告联保娄底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110000元(且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由被告财保双峰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按比例赔偿79512.4元,天安财产保险公司株洲市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内按比例应赔偿的7951.24元。(其中原告彭银军、彭介425330.5元;彭满道、朱喜燕的××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137283.5元;彭在安的××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24669元;彭友明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1133元)。原告彭银军、彭介自愿放弃天安财产保险公司株洲市支公司应赔偿的部分,则由原告彭银军、彭介自行承担7958.76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338619.64元,由被告彭友明赔偿237033.75元,由被告宋文杰赔偿67723.93元,原告彭银军、彭介自负33861.96元。被告彭友明应赔偿的237033.75元,根据被告彭友明与被告联保娄底公司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联保娄底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率)赔偿237033.75元。被告宋文杰应赔偿的67723.93元,根据被告宋文杰与被告财保双峰公司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财保双峰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0000元(免赔率5%)赔偿64377.73元,由被告宋文杰赔偿3346.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五条,《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彭银军、彭介的经济损失54616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赔偿237033.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79587.6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赔偿64377.73元,(已支付10000元);由被告宋文杰赔偿3346.2元;其余损失41820.72元由原告彭银军、彭介自负。二、驳回原告彭银军、彭介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各赔偿义务人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自觉履行,将赔偿款汇入双峰县人民法院在中国农业银行双峰县支行的账号60×××35,并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0元,由被告彭友明负担6580元,由被告宋文杰负担1880元,由原告彭银军、彭介负担1140元。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遗漏被上诉人彭友明将被保险车辆用于营业运输,投保时及投保后均未如实告知上诉人的基本案件事实。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彭友明及事故当事人朱喜燕的事故现场查勘询问笔录,两份询问笔录中均确切记载,彭友明所有及驾驶的被保险车辆事故发生时是用于跑黑的,即作营运车辆使用;而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上使用性质是“非营运”,被上诉人彭友明始终未如实告知上诉人。原审法院对该事实只字未提,而被上诉人彭友明将非营运性质车辆改变用途性质用做营业运输,属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彭友明之间保险合同约定的免除保险责任的情形,故该事实属于基本案件事实,原审法院将此遗漏,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二、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商业险赔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1、保险公司对营运用车的保险费率显著高于非营运车辆;2、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彭友明之间的保险合同条款第十八条第二款的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改装、加装或者被保险家庭自用汽车、非营业用汽车从事营业运输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否则,因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车主有义务将投保车辆的性质如实告知保险公司。被上诉人彭友明不如实告知的行为足以影响上诉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机动车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改装、使用性质改变等导致危险程度增加的情形,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使用性质的改变属于危险程度增加的情形,当事人只能在交强险限额内要求赔偿,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有权拒绝赔偿。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公,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直接改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彭友明负担。被上诉人彭友明答辩称:1、上诉人提交的对被上诉人彭友明及事故当事人朱喜燕的查勘询问笔录,彭友明在原审法院庭审中当庭否认,且该询问笔录证据形式不合法,与彭友明的当庭陈述不一致,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彭友明没有从事道路旅客运输,也没有承认其私家车是营运车辆或者用于营运。2、如果彭友明将私家车用于营运也不属于上诉人不理赔的范围,保险的出发点是驾驶人是否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其驾驶资格与事故发生是否具有联系,不需要考虑驾驶人是否具有营运资格,故上诉人应当在商业险和交强险范围内予以理赔。原审原告彭银军、彭介答辩称:同意彭友明的上述答辩意见,同时补充:1、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彭友明的询问笔录形式不合法,仅仅是保险公司一个人作出。该笔录是手写的,不能排除部分内容是上诉人加上去的,该证据形式简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上诉人仅仅提供了两份笔录,没有其他证据进行佐证,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2、从业资格与保险理赔是不同的方面,其不涉及驾驶资格的有无,只要有驾驶证,即使没有营运资格,也可以驾驶相关车辆,彭友明没有从业资格,其应该受行政处罚。上诉人因为彭友明没有从业资格而否认其理赔责任,与行政法相关规定不一致。根据交通警察部门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事故的发生是因为彭友明超速驾驶等因素引起,故上诉人应该承担理赔责任。原审被告宋文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未予答辩。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交强险、商业险投保单、保险费率表1份,拟证明上诉人履行了解释说明的义务,营运车辆的保险费率较非营运车辆的约高一倍。被上诉人彭友明质证意见为:上诉人没有为彭友明办理车上人员险,对商业险的形式上没有异议,但是对其内容有异议。对于商业险投保单中签名是否为彭友明本人所签不确定,该字迹与原审庭审笔录中的签字不一致。原审原告彭银军、彭介质证意见为:同意彭友明的质证意见,如果该投保单签名不是彭友明本人签字,则没有对相关条款进行说明,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被告宋文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二审经审查,确认原审判决所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认为被上诉人彭友明驾驶湘K×××××小型轿车系从事非法营运,上诉人不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彭友明因从事非法营运所造成损失。经审查,上诉人仅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由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彭友明及事故当事人朱喜燕所作的现场查勘笔录,该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彭友明的行为构成非法营运,是否属于非法营运,还需要交通主管部门依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作出认定和处理,上诉人并未向法庭提交足够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彭友明驾驶湘K×××××小型轿车经交通主管部门认定存在非法营运的情形。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纲礼代理审判员 王晶晶代理审判员 刘 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刘 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