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扶民初字第5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王秋兰与陈付勇、宁花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秋兰,陈付勇,宁花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民初字第599号原告王秋兰,女,汉族,1971年8月13日生,住扶沟县城关镇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水友,河南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陈付勇,男,汉族,1988年2月6日生,原住扶沟县练寺镇,现住扶沟县城关镇。被告宁花,女,汉族,1957年7月4日生,住扶沟县练寺镇。系陈付勇之母。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宁东,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王秋兰诉被告陈付勇、宁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秋兰的委托代理人宋水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付勇、宁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宁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9日被告陈付勇的父亲陈XX向原告王秋兰借现金130000元,陈XX与王秋兰约定年息17800元。2014年12月12日陈XX去世,该笔债务履行发生困难,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借款,二被告以种种理由予以推拖,至今没有还款。为此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王秋兰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19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1、原告与陈付勇的父亲陈XX是否存在借款关系不明确,原告仅提供了借条,但借条约定的金额实际是否给付不确定,利息是否提前扣除,均不明确。因为借款合同是实践合同,借款关系至借款交付时成立,借条仅是双方的意思表示,在原告没有提供借款凭证的情况下,借款关系无法表示成立。2、被告陈付勇并没有继承其父亲陈XX的任何遗产,也自愿放弃继承,根据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的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所以被告陈付勇对其父亲的生前债务不负偿还责任。原告无法证明其对陈XX享有债权,即使原告主张债权成立,被告陈付勇不负偿还责任。3、陈XX生前所欠债务是经营投资融资生意所欠,对外经手的大量资金并未用于家庭生活当中,且对外所欠债务远远超过家庭生活所需,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有失公正、公平。本案原告的债权不能确定,即使确定也是陈XX个人债务。原告针对其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陈付勇的父亲陈XX向原告借款的事实,陈XX与王秋兰并约定有利息。2、马XX找二被告陈付勇、宁花催要借款的谈话录音一份,证明二被告对该笔债务事实予以认可。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质证意见是:借条的真实性不能确定。因陈XX是个人经营,二被告也不在场,且原告找被告时,被告陈付勇查了陈XX与别人来往的帐目也没有该笔账。借条上仅有陈XX自己的签字,二被告没有在场,且对外所欠债务远远超过家庭生活所需。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是:录音发生的情况是真实的,首先借款是原告与陈XX之间发生的,是否存在有待核实。在陈XX去世后,有人拿着借条去找被告,被告只是登记了,被告陈付勇只是说按10%还款,原告的借条不确定借款的真实性,录音中陈付勇也说了这笔账,陈XX的记录中没有这笔账,借款是否存在不清楚。二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第一组,2014年5月25日陈XX在焦作市新纪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刷卡凭条两张,购车发票一张,主要证明陈XX替马XX支付购车款122900元的事实。第二组,陈XX银行流水单据一份,主要证明2014年6月25日陈XX向马XX转款250000元的事实,以及2014年6月29日陈XX向马XX转款80000元的事实。原告对二被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这组证据是事实,但是因为陈XX原来欠马XX的有钱,马XX找陈XX要钱,陈XX当时没有钱还,后来马XX买车时,陈XX替马XX付车款,马XX直接把欠条给陈XX了。对第二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关于2014年6月25日陈XX向马XX转款250000元及2014年6月29日向马XX转款80000元的事,因马XX与陈XX二人之间经常有现金交往,这两笔款是陈XX欠马XX的债务到期了,应该支付给马XX的款。第一次开庭后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以下证据:1、陈付勇在扶沟县金成创业公司领取陈XX到期债权的证据二份;2、陈XX在陈付勇购买河南宏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金海花苑第56幢1单元101号房屋时支付购房款的证据二份;3、宁花、陈付勇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户籍证明是证明陈付勇是家庭共同成员,在陈XX死亡后领取金成公司陈XX的存款,陈付勇购房,陈XX为其支付房款90000元,这些钱应当作为陈XX的生前财产。上述证据证明陈付勇是家庭共同成员应当与宁花共同偿还家庭债务。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陈付勇在金成公司领取其父亲存款的事实,不能说是继承,因为在其父亲去世后,众多债权人堵门的情况下,其只有把他父亲的债权收回然后处理相应债务,才能缓和堵门的情况,其领回的款项也是替其母亲宁花处理的债务,并非处理陈付勇个人债务,不能说是陈付勇继承了其遗产。证据2与本案无关,这笔钱是陈XX在世时的行为,并非处理遗产或继承遗产,陈付勇一直在郑州,购房不便才委托其父亲代为支付购房款,这是陈付勇事前将款转给其你父亲的。对证据3没有异议。二被告针对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向本院补充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陈付勇收回了2013年12月25日、2013年12月29日、2014年5月27日陈XX出具的存款凭单三份,证明陈付勇领取陈XX在担保公司的存款已偿还陈XX生前的债务,并非是继承遗产。原告对二被告补充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该三份证据不是债权凭证,不能证明是陈XX欠别人的债务,陈XX只是一个复核人,其中一份2014年5月25日陈XX出具的存款凭单,到期日为2015年5月27日,未到期,陈付勇就提前给付了。如果这三份证据是陈XX出具的欠款手续,更证明是家庭共同债务。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宁花与陈XX系夫妻关系,被告宁花与陈XX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儿子即被告陈付勇,女儿陈XX,现均已成家。2014年7月19日经马XX之手原告王秋兰借给陈XX现金130000元,有陈XX给王秋兰出具的借条,内容为:今借王兰现金壹拾叁万元正(130000.00),年息17800.00元,本息合计147800.00元。借款人陈XX,2014年7月19日。双方约定的利率折算后为年息13.69%。另查明:被告宁花之夫陈XX于2014年12月12日因病去世,陈XX生前兼做投资公司的业务员。2014年11月24日被告陈付勇购买河南宏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售的金海花苑56幢1单元101室时陈XX为被告陈付勇交纳购房款90000元;2014年12月29日被告陈付勇领取陈XX在金成创业咨询有限公司到期债权56000元。诉讼中经原告王秋兰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陈付勇在扶沟县金海花苑56幢1单元101号房屋。本院认为:被告宁花的丈夫陈XX借原告王秋兰现金1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宁花的丈夫陈XX与原告王秋兰形成合法的借款关系,陈XX应当予以偿还。现陈XX已死亡,兼于本案中该笔借款的形成是在陈XX与被告宁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从被告陈付勇与被告宁花现仍系同一户籍,及陈XX生前从其本人账户为其儿子即被告陈付勇支付购房款,以及陈XX死亡后被告陈付勇领取陈XX的到期债权、处理陈XX的相关债权债务的事实看,足以认定被告陈付勇系家庭共同成员。在家庭共有关系存续期间,共有人对外所欠的债务,其它家庭成员应共同负清偿的民事责任。本案的借款人陈XX死亡后,被告宁花、陈付勇作为其家庭成员应当承担该笔家庭共同债务的偿还责任。二被告提供的陈XX与案外人马XX的资金来往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付勇辩称其未继承陈XX的遗产,不应承担债务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陈XX与原告王秋兰约定的利息为年息17800元,折合成年利率为13.69%,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花、陈付勇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王秋兰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19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付款之日止,利率按年息13.69%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37元,保全申请费1229元,由被告宁花、陈付勇负担(此款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献彬审判员 王军荣陪审员 任玲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祺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