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塘民初字第4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李志勇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民初字第4569号原告李志勇。委托代理人李忠宝,天津滨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阳泉经济技术开发区泉中北路银龙苑小区N楼(福祥公司办公楼)1-4层。负责人孙建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支公司职员。审理原告李志勇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0日、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忠宝,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依法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1日14时,原告雇佣司机李建博驾驶原告所有冀B×××××斯达斯太尔牌大货车,延港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塘汉路交口时,遇红灯继续向前通行,遇沿港城大道由西向东行驶正在掉头中的聂朋尔驾驶的东风牌冀F×××××大货车,李建博车辆前部与聂朋尔车辆后部接触,造成原告车辆受损、聂朋尔驾驶车辆无车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认定李建博负事故全部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车辆损失费、拆解费、车辆评估费、施救��等损失。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但被告拒绝赔付。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73435元、拆解费7300元、车辆评估费3600元、施救费4000元,以上共计8833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其诉请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表,证明被告主体情况;证据2、机动车行驶证,证明冀B×××××斯达斯太尔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原告;证据3、道路运输证,证明冀B×××××车辆具有承运货物的资格;证据4-1、机动车驾驶证,证明李建博具备驾驶货车资格;证据4-2、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证据4证明原告雇佣司机李建博具备驾驶货车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资格;证据5、2015年4月27日,被告出具《机动车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原告,保险车辆冀B×××××��达斯太尔自卸货车,承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255000元;保险期间2015年4月28日至2016年4月27日,证明原、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证据6、2015年5月1日,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队杭州道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的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及损失情况,该事故为保险事故;证据7-1、天津市宁河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5年5月11日出具《道路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被保险车辆因此次事故造成损失73435元;证据7-2、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3张;证据7-3、天津市宁河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5年5月12日出具《天津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载明评估费3600元;证据7证明被保险车辆损失为73435元,并交纳评估费3600元;证据8、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兴辉汽车钣金修理厂于2015年5月19日出具《天津增值税普通发票》,载明拆解费7300元;证据9、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汇通源储运场于2015年5月21日出具《天津增值税普通发票》,载明施救费4000元;证据10、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兴辉汽车修理厂拆解资质书,证明该修理厂收取原告7300元拆解费的依据;证据11、2015年7月1日,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兴辉汽车钣金修理厂出具《天津市增值税普通发票》8张,合计金额73435元,证明被保险车辆发生修理费73435元;证据12、《修理结算单》3张,证明维修被保险车辆的明细。被告辩称,被告评估原告的车辆损失为50000元,原告在对车辆进行鉴定时未通知被告参与鉴定过程,剥夺被告的知情权,故对鉴定结果不予认可;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评估费、诉讼费用为间接费用,被告不应赔付;被告认可发生施救费2000元;受损车辆已进行鉴定,不应再产生拆解费。被告针对其答辩主张提交如下证据:2015年6月21日���被告出具《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7张,证明保险车辆维修费用499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没有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委托鉴定时没有通知被告,故对评估结论书不予认可;对证据8、9不予认可,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证据10系复印件,故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应按维修金额核定证据11;证据12和鉴定报告中的明细表是一样的,对真正的维修项目提出置疑,被告认为车辆维修金额应为50000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单方评定且原告车辆已经实际维修,应以维修发票的金额为准。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以原告所有的冀B×××××斯达斯太尔自卸货车为保险车辆的保险合同关系,以及保险期间、承包险种、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责任的承担、损失的依据等,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部分证据的证明效力有异议,但提交的自行制作的车辆损失确认书未有原告签字确认,故此本院认定原告提交证据的有效性。经审理查明,号牌号码冀B×××××斯达斯太尔自卸货车所有人为原告。2015年4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机动车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原告;被保险车辆冀B×××××斯达斯太尔自卸货车;承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255000元;保险期间2015年4月28日至2016年4月27日”。2015年5月1日14时,原告雇员李建博驾驶保险车辆延港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塘汉路交口时,遇红灯指示继续向前通行,遇沿港城大道由西向东行驶正在掉头中的聂朋尔驾驶的东风牌冀F×××××号大货车,保险车辆前部与聂朋尔车辆后部接触,造成保险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日,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队杭州道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建博负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5月11日,天津市宁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被保险车辆因此次事故造成损坏,评估损失价格为73435元。原告为此支付保险车辆维修费73435元、评估费3600元、施救费4000元、拆解费7300元。因原、被告就理赔数额未达成一致意见,故成讼。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机动车保险单》,证明被告作为保险人,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二者之间存在以原告所有的号牌号码冀B×××××斯达斯太尔自卸货车为保险车辆,承保险种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255000元的车辆保险合同关系。在保险期间,保险车辆在行驶过程中不按信号灯指示规定通行的行为是造成交通事故的成因,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队杭州道大队认定保险车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属于被告承保险种及理赔的范围。现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依据《机动车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等相关证据,要求作为保险人的被告依据承保的险种及保险金限额内赔偿保险车辆的维修费的主张,符合保险法中被保险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规定,本院应予保护。为查明保险车辆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拆解费、评估鉴定费以及事故车辆的施救费,属于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对此有异议,但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前提下,无法有效证实原告支付上述费用与事故车辆无关,或者车辆维修费用过高,明显超过合理的费用标准,故此被告答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最终认定原告主张在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限额内要求被告赔付保险金88335元,具有事实及合同依据,并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五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李志勇保险金88335元。如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8元,减半收取1004元(原告李志勇已交纳),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李志勇。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孙严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