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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初字第18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李杰与于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1891号原告李某,女,1986年12月20日出生,蒙古族,赤峰蒙欣药业有限公司职工,住赤峰市。被告于某,男,198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红山区。原告李某与被告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贾连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3年1月25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4年5月2日生育一男孩于某某。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对原告非打即骂,对家庭不尽责任和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于某某由被告抚养。对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存款20000元依法予以分割。被告返还原告投入的房屋装修费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于某辩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但我不同意抚养于某某。原告起诉状中所称的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存款20000元已经支出花了。原告投入的房屋装修费20000元也不存在。至于孩子将来做手术的费用,我现没有收入,也给付不了。原告李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结婚证原件1枚,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聘用合同原件1份,证明原告聘用一名保姆照顾孩子。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当庭质证,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身份证和结婚证均无异议。对聘用合同有异议,原告2014年7月1日还在家休产假,没有上班,无需雇佣保姆。被告于某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结婚证原件1枚,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于某提供的证据,原告李某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和被告提供的结婚证,客观、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聘用合同,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5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4年5月2日生育一男孩于某某。原、被告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原、被告已经分居18个月,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于某某由被告抚养;共同存款20000元依法予以分割;被告返还原告投入的房屋装修费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了对共同存款20000元依法分割的主张。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吸油烟机一台,煤气灶具一套、双人床两张、大衣柜一个、沙发一组、荣升牌冰箱一台、TCL电视一台、赛克牌电动车一台。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后,互不珍惜夫妻感情,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已分居18个月,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本院准予离婚。现于某某随原告共同生活,且其未满两周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的规定,于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较为适宜。根据于某某的实际需要及本地区实际,参照2015年内蒙古自治区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每年20885元的标准,由被告每月给付于某某抚养费700元较为合适。夫妻共同财产中,荣升牌冰箱一台、TCL电视一台、赛克牌电动车一台系原告娘家出资购买,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故上述财产应归原告所有,其他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原告诉称其为装修房屋投入装修款20000元,要求被告返还,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又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于某离婚。二、婚生男孩于某某由原告李某抚养,被告于某自2015年8月起每月20日前给付于某某抚养费700元至于某某18周岁时止。三、夫妻共同财产荣升牌冰箱一台、TCL电视一台、赛克牌电动车一台归原告李某所有。吸油烟机一台,煤气灶具、双人床两张、大衣柜一个、沙发一组归被告于某所有。四、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元,邮寄送达费40元,计11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各负担5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连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谭美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