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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鱼商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闫庆伟、姜开强、随加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闫庆伟,姜开强,随加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鱼商初字第317号原告: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机构代码16623878-0住所地:鱼台县谷亭镇湖凌二路中段路西。法定代表人王成峰,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史艳,女,197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住鱼台县唐马信用社家属院。公民身份号码:3708271973********。委托代理人吴琨,男,198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住鱼台县联社家属院。公民身份号码:3708271983********。被告:闫庆伟,男,196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鱼台县唐马镇陈丙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708271964********。被告:姜开强,男,197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鱼台县鱼城镇双东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708271972********。被告:随加德,男,195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鱼台县唐马镇陈丙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708271951********。原告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闫庆伟、姜开强、随加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艳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史艳、吴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庆伟、姜开强、随加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闫庆伟于2012年9月30日以借新还旧为由,从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借款195000元,月利率10.5000‰,2013年9月20日到期。该借款由被告姜开强、随加德提供担保。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书》、《保证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欠194999.99元未偿还,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闫庆伟偿还借款194999.99元及利息;被告姜开强、随加德对以上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闫庆伟、姜开强、随加德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0日,原告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闫庆伟签订(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个借字(2012)年第60168号《个人借款合同》,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金额19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30日至2013年9月20日,并与被告姜开强、随加德签订《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书》、(鱼台联社唐马信用社)保字(2012)年第60168号《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唐马信用社于2012年9月30日将贷款转入被告闫庆伟在原告处开设的帐户。借款到期后,被告尚欠本金194999.99元及利息未偿还。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贷转存凭证、《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书》等证据证实,均已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履行。被告闫庆伟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实属违约,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姜开强、随加德自愿为被告闫庆伟担保,承诺对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被告闫庆伟未按约定偿还,应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姜开强、随加德承担连带责任后,就承担责任的部分有权向被告闫庆伟追偿。原告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庆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94999.99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自借款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姜开强、随加德对上述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姜开强、随加德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闫庆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被告闫庆伟、姜开强、随加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艳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倪世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