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涿民初字第2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05
案件名称
原告曲秀全诉被告黄福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秀全,黄福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涿民初字第2066号原告曲秀全,住涿州市。委托代理人李树勇,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琳,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福长(曾用名黄福建),住涿州市。原告曲秀全诉被告黄福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秀全的委托代理人王琳,被告黄福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秀全诉称,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被告黄福长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十五次陆续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90000元。被告承诺会尽快归还借款,但是时至今日,被告一直推脱不还。现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090000元及逾期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被告黄福长辩称,欠款属实,现在给不了,法院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至2015年2月17日,被告黄福长分十五次向原告曲秀全借款合计209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现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借款。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十五张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黄福长向原告曲秀全借款209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及时偿还借款。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借款之日起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因借款时双方未对利息进行约定,故利息的计算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福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曲秀全借款209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352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赵雪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