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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赵汝亮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276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云南省禄劝县人,初中文化,家住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2015年4月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安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宁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永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于2014年12月15日,驾驶经检验转向系不合格的渝XXXX**号车,由禄劝县停车场出发驶往云南省安宁市西磷水泥厂。15时40分,当其驾车沿安宁市安禄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安宁市安禄公路平地哨村十字交叉路口时,遇红灯信号,其便停车等候,待绿灯信号后,在其驾车左转驶向通往安宁市平地哨村的道路过程中,遇被害人龙某某驾驶云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载矿40770kg,沿安宁市安禄公路由东向西直行通过该路口,被害人所驾车车前部与被告人所驾车车身右侧相撞擦,致被告人赵某某所驾车向左侧翻,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害人龙某某受伤送医院救治,被害人龙某某于2014年12月19日7时29分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龙某某符合闭合性腹部损伤死亡。被告人赵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同时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遵守相关规定,建议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某某主动报案,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支付了人民币4万元给被害人家属办理后事。本案被害人亲属于2015年2月6日在本院民事审判庭对被告人赵某某提起了民事赔偿诉讼。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收条、民事起诉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被告人赵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赵某某案发后主动报案,在现场等待处理,成立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赔偿了被害人人民币4万元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遵守相关规定,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相应的量刑情节,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大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徐会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