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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中法民终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与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中法民终字第2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良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粲,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XXX,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包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伟,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南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中格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4)顺庆民初字第28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民三庭副庭长周朝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何顺红、罗晓翠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南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X与被上诉人湖南中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4月11日,案外人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矿建公司)向太平洋财保南充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太平洋财保南充公司向广西矿建公司出具了人身保险保险单,该保险单载明投保人为广西矿建公司,被保险人人数共100人,投保方式按建筑施工总面积,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12日至2015年2月18日。同时,双方在保单中特别约定每人意外身故保额为60万元,工程名称为“丽晶府”项目二期2#、3#、4#楼三幢高层建筑及部分中庭二层地下室工程。广西矿建公司交纳保险费202,400元。2013年7月1日,广西矿建公司与湖南中格公司协商,将投保人由广西矿建公司变更为湖南中格公司,太平洋财保南充公司出具了保险批单,注明上述变更自2013年7月2日00时00分生效,直至保单保险期满,其他事项不变。同时查明,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附加的保险条款第二条载明“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分为主被保险人和附带被保险人。主被保险人为年龄在16周岁(含)至65周岁(含),能正常工作或劳动,与投保人存在雇佣关系,并在投保人的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施工的人员。附带被保险人为年龄在16周岁(含)至65周岁(含),事先经投保人允许后到施工现场视察、监督检查工作及办理监理、工程设计事务的人员,但不包括与工程施工无直接关系的人员”。以及第五条第二款载明:“(一)在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施工现场工作过程中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承担如下保险金给付责任:1、身故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以该次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身故的,或主被保险人突发疾病并自发作时起48小时之内因该疾病身故的,保险人按保险单所载该被保险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二)在保险期间内,本保险合同列明的主被保险人在投保人安排的生活区域、因公外出期间遭受意外伤害的,保险人也根据本款第(一)项的约定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三)在保险期间内,本保险合同列明的主被保险人在上下班途中遭受机动车交通事故意外伤害的,保险人也根据本款第(一)项的约定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2014年1月26日晚9时30分许,湖南中格公司的嘉陵区丽晶府项目看守工人杜丕茂在看守工地期间,因在打水时不慎从丽晶府中庭靠南边梯步负一楼通风井坠落至三米左右的负二楼地面,随后赶到的“120”抢救人员确认其当场死亡。其后,南充市嘉陵区安监局对此次事故进行了调查,认定该起事故为安全生产事故,并对湖南中格公司及项目安全员陈小洪分别作出了行政处罚。事发次日,湖南中格公司与死者杜丕茂的妻子何保会及儿子杜银涛、杜荣波达成协议,由湖南中格公司一次性赔偿何保会、杜银涛、杜荣波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失费等费用共计86万元,何保会、杜银涛、杜荣波不再就此事主张权利,并承诺协助湖南中格公司办理保险理赔手续,保险公司的理赔款直接支付给湖南中格公司。协议签订的当日,何保会、杜银涛、杜荣波在南充市嘉陵公证处办理了经公证的委托书,该委托书的主要内容为:杜丕茂生前在湖南中格公司打工,并由湖南中格公司为其购买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杜丕茂于2014年1月26日因意外事故死亡后,由该公司赔偿了人民币捌拾陆万元整。现他们同意由湖南中格公司向太平洋保险公司办理赔偿事宜并领取赔偿款。另查明,本案死者杜丕茂死亡时实足年龄为62岁,生前受雇于湖南中格公司,负责湖南中格公司的“丽晶府”项目二标段2#、3#、4#楼工地的看守工作。另根据南充市嘉陵区安监局在事发后所做的现场勘验笔录和询问笔录,本案事发地丽晶府中庭靠南边梯步负一楼通风井属于该项目三标段,与该项目二标段相邻。2015年5月12日,湖南中格公司对太平洋财保南充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太平洋财保南充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6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订立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约定,死者杜丕茂属于被保险人,湖南中格公司与死者杜丕茂的妻子何保会及儿子杜银涛、杜荣波达成协议,自愿支付赔偿款86万元,何保会、杜银涛、杜荣波作为死者杜丕茂的继承人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湖南中格公司,太平洋财保南充公司对此亦未提出异议,对湖南中格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实质为死者杜丕茂死亡的地点是否属于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理赔范围,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举证、质证情况,对双方的争议评判如下。首先,本案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施工现场工作的过程中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即应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太平洋财保南充公司出具的保单载明的工程名称为“丽晶府”项目二期2#、3#、4#楼三幢高层建筑及部分中庭二层地下室工程,亦即湖南中格公司投保的施工工地。本案事发地点系丽晶府中庭靠南边梯步负一楼通风井处,而太平洋财保南充公司出具的保单载明的工程名称含有部分中庭二层地下室工程,保单中的“部分中庭二层地下室工程”是否涵盖事发地点“中庭靠南边梯步负一楼通风井”,作为提供保单的太平洋财保南充公司未提供明确的依据予以说明。其次,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在投保人安排的生活区域、因公外出期间遭受意外伤害,以及在上下班途中遭受机动车交通事故意外伤害,保险人均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根据工地上看守工作的一般实际情况,工作人员在施工现场看守工地,惯常也生活在该工地上,杜丕茂在看守工地期间因打水不慎坠亡,也符合双方保险合同中“在投保人安排的生活区域遭受意外伤害”这一赔偿要件。至于杜丕茂在打水时是否走出了自己工地的范围,纵观双方所订立的保险合同全文,除了在施工现场工作过程中发生保险事故以外,在投保人安排的生活区域、因公外出期间、上下班途中遭受机动车交通事故意外伤害等均是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条件之一,故双方建立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并非以绝对的地理位置来作为保险理赔的要件,太平洋财保南充公司欲以地理位置的划分情况作为保险拒赔的理由不能成立,且本案事发的地理位置是否排除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施工地点之外,太平洋财保南充公司尚未能作出合理解释。综上,湖南中格公司的请求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太平洋财保南充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中格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60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太平洋财保南充公司承担。太平洋财保南充公司上诉称:1.本案保险合同涉及的二标段工程为丽晶府2、3、4号楼及部分中庭,死者杜丕茂死亡地点发生在三标段内,死者不属于保险范围内的人员,死亡区域不属于保险范围,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该公司为赔偿责任主体不当;2.事故发生地点为三标段施工区域,且存在安全隐患,事故发生时,事故地域没有安全隔栏,死者若真为工地人员,被上诉人就应当严格禁止不佩戴与携带安全设施的人员通行。因此,死亡事故的过错在被上诉人,与保险公司无关;3.上诉人保险的工程是二标段工程,死者死亡区域在三标段,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湖南中格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湖南中格公司负担。湖南中格公司答辩称:1.发生事故的地方是二标段至三标段,应以房地产公司作说明为准,房地产公司的说明上写清楚了发生在二标段,不是在三标段;2.保险事故具体发生在哪里不是很重要。保险合同并未限定在一定范围内,包括生活区域及上下班的路程中;3.投保单中写明的丽晶府项目二标段是作为工程名称投保,而不是投保范围。二审查明,2014年1月26日,湖南中格公司嘉陵区丽晶府项目发生看守工人杜丕茂高空坠落死亡后,南充市嘉陵区安全生产监察管理局介入调查,形成事故调查报告,报告载明杜丕茂在看守工地期间打水洗脚时不慎从丽晶府中庭靠南边梯步负一楼通风井坠落至三米左右的负二楼地面,随后赶到的“120”抢救人员确认其当场死亡;湖南中格公司2013年3月获得南充市嘉陵区丽晶府二期施工项目工程(2、3、4号楼及部分地下室,并于当月开工修建);起初地下室属于丽晶府三标段施工工程,但三标段工程由湖南中格公司分包给他人施工后,由于前期资金未到位,发包方就将该工程施工人员清场,另找人修建三标段后期工程,此人接手后也不对三标段的前期地下室工程负责。因此,“1·26”事故发生后发包方就将已修建的地下室工程划归到二标段(二期)项目部,发包方还出具了区域划分说明。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湖南中格公司承建南充市嘉陵区丽晶府二期项目二标段工程后,向太平洋财保南充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目的在于依法规避在建筑工程施工中施工人员可能遭受人身意外伤害造成损失的风险。因此,在湖南中格公司在承建丽晶府二期项目二标段工程中,其施工人员一旦发生人身意外伤害,太平洋财保南充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在太平洋财保南充公司承保湖南中格公司投保的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期间,丽晶府二期项目二标段工地的看守人员杜丕茂在看守工地期间打水洗脚时,不慎从丽晶府中庭靠南边梯步负一楼坠落至负二楼地面受伤致死。工地看守人员系湖南中格公司施工需要聘用的人员,属于本案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看守人员在看守工地期间不慎坠落受伤致死,符合《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五条中载明“在保险期间内,本保险合同列明的主被保险人在投保人安排的生活区域、因公外出期间遭受意外伤害的,保险人也根据本款第(一)项的约定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规定情形。因此,针对本案保险事故,太平洋财保南充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太平洋财保南充公司关于“看守人员死亡地点不在丽晶府二标段工程施工范围,不属于该公司承保范围”的上诉理由。由于太平洋财保南充公司承保风险为施工人员在参与特定工程施工中的可能发生意外伤害,决定太平洋财保南充公司承担责任的关键点为:死者是否符合本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死者是否服务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特定建筑工程、死者死亡是否发生在死者为特定建筑工程工作期间,本案事故中的死者符合上述情形,按照约定太平洋财保南充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就本案的案件事实而言,死者死亡结果发生地点不足以排除其应当承担的保险责任。因此,太平洋财保南充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朝阳审判员  何顺红审判员  罗晓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梓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