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汉执字第006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夏杨与武汉市创新七号湘菜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江汉执字第00659-1号申请执行人夏杨。被执行人武汉市创新七号湘菜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香港路274号西马小区13栋2层。法定代表人易东望,董事长。第三人武汉市井水人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香港路274号西马小区13栋2层。法定代表人易东望,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夏杨与被执行人武汉市创新七号湘菜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32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夏杨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武汉市创新七号湘菜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以下义务:1、赔偿申请执行人54424.4元;2、给付申请执行人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3、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4、支付案件受理费、邮寄费共计1020元。另责令被执行人承担本案执行费746元。本院已依法受理夏杨的执行申请。本案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武汉市创新七号湘菜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3日变更名称为武汉市井水人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武汉市创新七号湘菜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武汉市井水人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后,应由武汉市井水人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据此,为保护申请执行人夏杨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变更武汉市井水人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二、冻结、扣划、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武汉市井水人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或收入计人民币58190.4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实际执行金额以协助执行通知书为准)或查封、冻结、扣押、拍卖、变卖其等额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国华审判员 马 露审判员 李德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游向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