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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中法民一终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2015)永中法民一终字第270号上诉人朱某某、朱某甲与上诉人谢某某、毛某某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某某,朱某甲,谢某某,毛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中法民一终字第2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甲,系上诉人朱某某之子。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薛志卫(特别授权)。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毛某某,系上诉人谢某某之母。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松茂,湖南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某某、朱某甲与上诉人谢某某、毛某某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15)零民初字第384号民事判决,分别于2015年5月20日、5月18日提起上诉。原审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1日移送案卷,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刘明跃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郑霓、吕伟文参加评议,于2015年6月23日上午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甄园园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志卫、被上诉人谢某某、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松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原告朱某某是原告朱某甲的父亲,被告毛某某是被告谢某某的母亲。2015年2月,原告朱某甲与被告谢某某经媒人唐凤仙、张淑贞介绍相识、恋爱。同年2月14日,原告朱某某、朱某甲在媒人的见证下,送给被告谢某某现金38,000元、红包9,600元(共16个红包,每个600元,包括送给媒人唐凤仙、张淑贞两人的红包)和当天在酒店就餐的费用2,000元,共计49,600元。次日,原告朱某某送给被告毛某某2,000元,被告谢某某3,000元(用于购买衣服)。2月25日,原、被告双方就解除婚约发生争执。因原、被告不能达成一致协议。原告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人唐凤仙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可以认定。原判认为,原告朱某某、朱某甲以缔结婚姻为前提送给被告谢某某的现金38,000元、14个红包8,400元和送给被告毛某某的2,000元,属彩礼。因原告朱某甲与被告谢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应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红包是二原告送给亲友的,属赠与,与她们无关,虽然红包是原、被告协商按照习俗送给被告亲友的,但二原告送给被告亲友红包是以与被告谢某某结婚为目的,且二原告将红包直接交至被告谢某某手中,故非对被告谢某某亲友的赠与,对被告的这一辩解,应不予采信。原告主动送给被告谢某某3,000元购买衣服,属赠与,应不予返还。给媒人的红包共计1,200元,中餐费用2,000元,原告自愿承担,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朱某某、朱某甲彩礼46,400元;二、被告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朱某某、朱某甲2,000元;三、驳回原告朱某某、朱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110元,减半收取555元,财产保全费544元,共计1,099元,由原告朱某某、朱某甲负担100元,被告谢某某负担900元,被告毛某某负担99元。判决后,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原告朱某某、朱某甲的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索取财物是法律明文禁止的,上诉人封了2,000元红包给毛某某、封了3,000元给谢某某买衣服是不情愿的,应当予以返还,请求改判第三项,返还3,000元买衣服的钱给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某、毛某某的上诉理由为:14个红包8,400元和送给毛某某的2,000元是赠与不是彩礼,不应退还;被上诉人毁约在先,不应退还彩礼;被上诉人打伤毛某某,毁坏上诉人财物达3,000元,应予赔偿。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朱某某、朱某甲就谢某某、毛某某的上诉理由答辩称:是因恋爱婚姻才赠钱的,不属赠与;没有强迫上诉人结婚;毁坏财物与本案无关,应驳回其上诉。谢某某、毛某某对朱某某、朱某甲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上诉人是因谈恋爱为表露情感所赠与的3,000元,不是索取,不应返还,恋爱不成是朱某甲造成的,过错在朱某甲,其上诉请求是无理的。上诉人朱某某、朱某甲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供证据如下:1、零陵区菱角塘镇青山观村委会的证明,拟证明当地农村婚嫁的风俗习惯,双方谈不好了,要退彩礼、红包的;2、媒人唐凤仙、张淑贞的调查笔录,拟证明被上诉人收了49,600元,后给了毛某某2,000元,谢某某买衣服钱3,000元。谢某某、毛某某质证认为,证据1与客观事实不符,如女方不同意就退,男方不同意就不退。证据2不是事实,唐凤仙不识字,张淑贞讲的与一审讲的不一致。本院审核认为,证据1,是当地村委会证明的婚嫁风俗习惯,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因证人未出庭接受法庭质询,不符证据的要求,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毛某某、谢某某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供证据如下:1、唐凤仙的证明,拟证明双方协商才送彩礼和红包的,了解后再结婚;2、谢世松的证明,拟证明谢某某未按对方要求留宿,对方就提出要退还彩礼;3、王英的证明,拟证明谢某某家的车辆被打坏,毛某某的手被咬伤。朱某某、朱某甲质证认为:证据1是打印件,没有效力。证据2、3与本案无关。本院审核认为,因证据1、2、3的证人均未到庭接受法庭的质询,不符证据的要求,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开庭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为:1、10,400元红包是属于彩礼还是赠与。2、彩礼是否应予退还。1、10,400元红包是属于彩礼还是赠与。朱某甲经媒人介绍与谢某某相识,于2015年2月14日送红包14个(每个600元)给谢某某家,该些红包是送给女方亲戚的,另送给谢某某之母毛某某2,000元,其目的是为了取得女方亲戚的同意,以达到结婚的目的。彩礼通俗理解为男方在婚姻约定初步达成时向女方赠送聘金、聘礼的习俗,给付彩礼的对象通常为女方家庭成员,而男方所送红包是由谢某某收取的,因此,应认定为彩礼,不属赠与。2、彩礼是否应予退还。由于朱某甲与谢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朱某甲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之规定,因此,彩礼应予退还。至于上诉人毛某某、谢某某提出应由被上诉人赔偿财产损失3,000元,属另一法律关系,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110元,由上诉人朱某某、朱某甲负担550元,毛某某、谢某某负担5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明跃审 判 员  郑 霓审 判 员  吕伟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甄园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