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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江商初字第1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吕志友、吕巧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吕志友,吕巧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商初字第1501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负责人丛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彭亚、夏晶晶,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志友。被告吕巧红。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诉被告吕志友、吕巧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亮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基于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编号:107192013002818)起诉,要求判令:一、吕志友、吕巧红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利息9733.72元,逾期罚息85809.59元【利息、逾期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6月22日(详见附件:被告吕志友等应支付的利息、罚息计算明细表)】,此后逾期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暂合计1595543.31元。二、吕志友、吕巧红共同承担原告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第一、二项诉请总额为1615543.31元)。三、吕志友、吕巧红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以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两被告未答辩。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贷款事实如下:借款人:吕志友、吕巧红。贷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元。贷款期限: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12月17日。合同执行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5%,执行年利率8.1%,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则按月调整,于调整后的第一个还款日次日开始调整适用。逾期利率标准: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还款情况:到期还本按月付息,每月21日为还款日,2014年11月20日前利息已付清,后于2014年12月17日还53.78元、2014年12月21日还0.03元。担保情况:原告称吕志友通过互助基金缴纳22.5万元保证金作为质押担保本院认为,双方金融借款合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人应当归还贷款本息。基于原告的减损义务及公平考虑,原告应于借款到期日扣除保证金用于归还本案贷款,经计算于2014年12月17日扣除保证金22.5万元后,至2015年6月22日,尚欠本金1283383.72元、逾期利息63440.87元。综上,本院对原告的部分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志友、吕巧红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1283383.7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吕志友、吕巧红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逾期利息人民币63440.87元(暂算至2015年6月22日,此后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吕志友、吕巧红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律师费损失人民币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70元,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负担人民币1119元,被告吕志友、吕巧红负担人民币8551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34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郑寒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