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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于民三初字第01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洪支行与被告沈阳市奇力嘉制鞋厂、沈阳市铭震商贸有限公司、郑云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洪支行,沈阳市奇力嘉制鞋厂,沈阳市铭震商贸有限公司,郑云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于民三初字第01209号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洪支行,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法定代表人:肖文奇,系行长。委托代理人:常丹海,男,197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沈阳市铁西区。被告:沈阳市奇力嘉制鞋厂,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法定代表人:李剑锋,系厂长。被告:沈阳市铭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锦善,系经理。被告:郑云松,男,1974年6月29日出生,朝鲜族,现住沈阳市皇姑区。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洪支行诉被告沈阳市奇力嘉制鞋厂、沈阳市铭震商贸有限公司、郑云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销对被告沈阳市奇力嘉制鞋厂、沈阳市铭震商贸有限公司及郑云松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洪支行的撤诉请求不规避法律,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洪支行撤回对被告沈阳市奇力嘉制鞋厂、沈阳市铭震商贸有限公司、郑云松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334元,减半收取4667元,由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洪支行承担。审 判 长  肇一畅审 判 员  王洪达人民陪审员  林 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雪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