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412号原告孙某某(公民身份号码×××),住黑龙江省延寿县。被告吴某某(公民身份号码×××),原住黑龙江省延寿县,现下落不明。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孙某某、吴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1985年3月14日经延寿县青川乡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男孩吴金龙(1990年1月2日出生)。吴某某于2008年3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孙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与被告吴某某离婚;2.诉讼费由原告自负。开庭审理时,原告孙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A1.常住人口登记卡、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自然身份情况。证据A2.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被告吴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证据A3.结婚证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1985年3月14日在延寿县青川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证据A4.2015年3月23日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吴某某于2008年3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证据A5.2015年3月23日证明一份,拟证明延寿县青川乡共和村村民孙某某(公民身份号码×××)与1985年3月14日结婚登记证上69年12月21日出生的孙某某是同一人。被告吴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经开庭审理,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1985年3月14日经延寿县青川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吴金龙,现已独立生活。吴某某于2008年3月离家,至今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书,延寿县青川乡共和村民委员会、延寿县公安局青川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原告陈述等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孙某某与吴某某虽结婚多年,吴某某于2008年3月离家,至今下落不明,已满两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规定,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视为夫妻感情破裂,可以准予离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文阁审判员 吴铁军审判员 周丽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闫立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