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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桓民初字第9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赵兴春与李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兴春,李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桓民初字第932号原告:赵兴春,男,1963年4月2日生,汉族,现住桓台县。委托代理人:徐国徽,桓台渔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广,男,1977年9月27日生,汉族,桓台县人。现下落不明。原告赵兴春诉被告李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兴春的委托代理人徐国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兴春诉称:2013年7月27日,被告李广以工程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赵兴春借现金4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以无钱为由拒不支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广偿还借款4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广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7日,李广为赵兴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赵兴春现金肆万元整,¥40000.00元整。借款人:李广2013.7.27号”。李广在该借据上签字捺印。关于以上借条的形成过程、资金来源、付款方式,原告赵兴春陈述:2013年7月份,李广因搞工程资金紧张,向赵兴春借款,因双方通过孙波介绍认识,赵兴春同意向李广提供借款。2013年7月27日,李广为赵兴春出具40000元的借条一张。对于该借条中的款项,赵兴春当日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李广,该款项为赵兴春的自有资金。赵兴在二手车市场从事收购二手车工作,因二手车交易频繁,赵兴春经常随身携带大量现金。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赵兴春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赵兴春为证明其与被告李广之间的借贷关系,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李广为其出具的借条一份,能够证实借款事实的存在。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公民之间的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本案中,借条证据上未约定借款期限,但在原告催要的情况下,被告应当及时返还借款。故,对于原告诉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广偿还原告赵兴春借款本金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李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玉华审 判 员  李江贤人民陪审员  魏光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巩 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