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商初字第2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浙江浪莎内衣有限公司与常州郎欣商贸有限公司、蒋蕲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浪莎内衣有限公司,常州郎欣商贸有限公司,蒋蕲,袁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2339号原告浙江浪莎内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翁荣弟。委托代理人陈美玲,浙江现代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立忠,浙江现代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郎欣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蕲,董事长。被告蒋蕲。被告袁芳。原告浙江浪莎内衣有限公司诉被告常州郎欣商贸有限公司、蒋蕲、袁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芸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应的法律文书,本院采用公告方��送达,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浪莎内衣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立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州郎欣商贸有限公司、蒋蕲、袁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浪莎内衣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常州郎欣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经销合同,合同期从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4年9月9日止,并由被告蒋蕲、袁芳为被告常州郎欣商贸有限公司此合同期的所有货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为担保成立之日至合同合作期满后两年的最后一天。并约定被告常州郎欣商贸有限公司必须在合同终止后7日内以现金形式偿还公司所有欠款,每逾期一日按总金额的5‰计算利息。合同还约定了经原告催讨之后被告仍不付清货款的则原告有权主张滞纳金,滞纳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截止2014年11月25日双方进行对账时,被告常州郎欣商贸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54981.1元。同日,被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嗣后,原告又给被告发货3次,货款为128061.5元。综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383042.6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有支付。现请求判令:一、被告常州郎欣商贸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83042.6元整及赔偿利息损失(254981.1元本金自2014年11月25日起按日利率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滞纳金自2014年11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另128061.5元本金自起诉之日起按日利率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滞纳金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依法判令第二、三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请为:依法判令第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83042.6元,并支��利息及滞纳金(254981.1元自2014年1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128061.5元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常州郎欣商贸有限公司、蒋蕲、袁芳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提供浪莎内衣经销合同及担保函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浪莎产品经销合同并约定利息、滞纳金等,第二、第三被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2、提供客户货款对账、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254981.1元的事实。3、提供发货单报表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发货的事实。被告常州郎欣商贸有限公司、蒋蕲、袁芳均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常州郎欣商贸有限公司、蒋蕲、袁芳均未向本院提供��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常州郎欣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经销合同,合同期从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4年9月9日止,合同期满后,双方仍有业务往来的,视为本合同顺延,并约定被告被告常州郎欣商贸有限公司必须在合同终止后7日内以现金形式偿还公司所有欠款,每逾期一日按总金额的5‰计算利息。合同还约定了经原告催讨之后被告仍不付清货款的则原告有权主张滞纳金,滞纳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袁芳在该合同的附件六中书写担保函一份,载明:常州郎欣商贸有限公司与浪莎公司发生的业务往来所产生的一切债务均由各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担保成立之日至合同利息期满后两年的最后一天,合同利息期限指本合同履行期限和自动顺延的合同履行期限,担保范围���累计所有年度相关总欠款额,本担保函作为常州郎欣商贸有限公司与浪莎公司经销买卖合同的附件。2014年11月25日双方进行对账,被告常州郎欣商贸有限公司确认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54981.1元,并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后原告又给被告发货3次,货款为128061.5元。上述货款共计383042.6元,被告常州郎欣商贸有限公司至今分文未付,被告袁芳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常州郎欣商贸有限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其应支付货款货款外,还应支付利息及违约金。被告袁芳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蒋蕲承担担保责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蒋蕲系担保人,也未说明被告蒋蕲应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认为被告蒋蕲无需承担本案货款的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常州郎欣商贸有限公司、蒋蕲、袁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并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州郎欣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浪莎内衣有限公司货款383042.6元,并支付利息及滞纳金(其中254981.1元本金自2014年1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另128061.5元本金自2015年4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袁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浙江浪莎内衣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52元,由被告常州郎欣商贸有限公司、袁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7352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 芸人民陪审员 黄 瑾人民陪审员 骆铠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亚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