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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民初字第6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邹某与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岳民初字第670号原告邹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李荣,岳阳县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某,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邹某与被告魏某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邹某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邹某申请撤回起诉,是对其权利的处分,其申请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邹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征收150元,由原告邹某负担。审 判 长  胡建林人民陪审员  吴朝辉人民陪审员  黄 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碧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