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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法刑初字第008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周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刑初字第0086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72年1月7日出生于重庆市巴南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3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9年1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8日被捉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公诉刑诉(2015)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哲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系重庆市南岸区亚太路1号附258号“阡陌道”餐厅厨师。2015年6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周某某趁被害人吴某短暂离开餐厅收银台之机,将吴某放在收银台内一黑色包内现金5100元盗走后逃离现场。同年6月18日,公安民警在重庆市渝中区解放西路85号“永红住宿”2603房间内将被告人抓获归案。归案后,周某某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捉获经过、户籍材料、前科材料、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害人吴某的陈述;现场监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现金5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有盗窃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本案折抵8日,即自2015年8月4日起至2016年2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即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周某某退赔被害人吴莉经济损失5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惠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杨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