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7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赵文捷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文捷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748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文捷,无职业。2012年8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12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文捷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082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文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3月13日零时许,被告人赵文捷在武汉市江岸区惠济路小学附近,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塑料袋装白色晶体颗粒1包、塑料袋装红色片剂1包售卖给杨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当场从其身上另查获毒资人民币500元以及塑料袋装红色片剂1包、塑料袋装白色晶体颗粒2包。经鉴定,上述物品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共重3.98克。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杨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毒品检验鉴定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被告人赵文捷的当庭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赵文捷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赵文捷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依法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且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此次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在审理期间,被告人赵文捷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赵文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诉人赵文捷的上诉理由:原审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赵文捷于2015年3月13日零时许,在武汉市江岸区惠济路小学附近,实施贩卖毒品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二审审核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文捷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赵文捷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赵文捷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亦在法定刑幅度内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赵文捷提出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丽敏审 判 员 刘永祥代理审判员 孔 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娅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