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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溧执字第1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2-28

案件名称

戴仙红与溧阳市建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保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戴仙红,溧阳市建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溧执字第1422号申请执行人戴仙红。被执行人溧阳市建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城中花园1区3幢底楼。法定代表人王力强,该公司经理。戴仙红与物业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溧民初字第88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物业公司赔偿戴仙红车辆损失费1044元,退回停车费135元,合计1179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物业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450元,由物业公司负担。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已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物业公司无银行存款,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物业公司无银行存款,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该情形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溧阳市人民法院(2014)溧民初字第88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刘 原执行员 吴志明执行员 许长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胡 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