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望民初字第017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城支行与肖敏、肖建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城支行,肖敏,肖建刚,王爱瑗,湖南杏林建材有限公司,彭侠,刘碧如,张学文,彭琰,张望民,何国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望民初字第01775号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城支行,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望城大道98号湘峰广场大厦。法定代表人刘红伟,行长。委托代理人黄海涛,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徐永超,湖南融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敏(望城县德昊养殖场投资人)。委托代理人孟岸英,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建刚。被告王爱瑗。被告湖南杏林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远大一路348号1516房。法定代表人彭侠,总经理。被告彭侠。被告刘碧如。被告肖敏,女,1979年8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孟岸英,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学文。委托代理人孟岸英,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琰。被告张望民。被告何国宏。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城支行(以下简称长沙银行望城支行)与被告肖敏(望城县德昊养殖场投资人)、肖建刚、王爱瑗、湖南杏林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杏林公司)、彭侠、刘碧如、肖敏、张学文、彭琰、张望民、何国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沙银行望城支行委托代理人徐永超、被告肖敏(望城县德昊养殖场投资人)、被告彭侠、被告湖南杏林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侠、被告肖敏、被告张学文、被告张学文委托代理人孟岸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建刚、王爱媛、刘碧如、彭琰、张望民、何国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沙银行望城支行诉称:2012年12月27日,原告长沙银行望城支行与被告肖敏(望城县德昊养殖场投资人)签订编号为052220121308010000200的《人民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肖敏(望城县德昊养殖场投资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5万元,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周转及采购材料,期限为1年,月利率为0.6%。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肖敏(望城县德昊养殖场投资人)发放了125万元的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肖敏(望城县德昊养殖场投资人)却没有依约偿还本金和利息。2012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肖建刚、王爱瑗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自2011年11月10日起至2014年11月10日至,被告肖建刚、王爱瑗自愿将共同所有的位于望城县高塘岭镇城北路7404426栋的房屋替被告肖敏(望城县德昊养殖场投资人)与原告之间发生的债务最高余额不超过424200元的债权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湖南杏林建材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自2012年12月27日起至2013年12月27日至,被告湖南杏林建材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肖敏(望城县德昊养殖场投资人)与原告之间发生的债务最高余额不超过125万元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2012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彭侠、刘碧如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自2012年12月27日起至2013年12月27日至,被告彭侠、刘碧如自愿为被告肖敏与原告之间发生的债务最高余额不超过125万元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2012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肖敏、张学文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自2012年12月27日起至2013年12月27日止,被告肖敏、张学文自愿为被告肖敏(望城县德昊养殖场投资人)与原告之间发生的债务最高余额不超过125万元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2012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彭琰、张望民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自2012年12月27日起至2013年12月27日至,被告彭琰、张望民自愿为被告肖敏(望城县德昊养殖场投资人)与原告之间发生的债务最高余额不超过125万元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2013年3月26日,被告何国宏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被告肖敏(望城县德昊养殖场投资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5万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借款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肖敏、肖建刚、王爱瑗、湖南杏林建材有限公司、彭侠、刘碧如、张学文、彭琰、张望民、何国宏至今尚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1、依法判决被告肖敏(望城县德昊养殖场投资人)、湖南杏林建材有限公司、彭侠、刘碧如、张学文、肖敏、彭琰、张望民、何国宏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25万元,利息(利息包括利息金、复利金、罚息金,计算至偿还完止,暂计算至2014年10月21日止,利息为143152.08元,共计1393152.08元;2、依法判决对被告肖建刚、王爱瑗的抵押房屋进行拍卖由原告优先受偿;3、依法判决十一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为实现该追偿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9658元;4、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十一被告承担。被告肖敏辩称:1、原告提供的人民币借款合同是伪造的,肖敏没有与原告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上面肖敏的签字与望城县德昊养殖场公章是伪造的;2、原告明知望城县德昊养殖场公章是伪造的但是仍然认可了何国宏的实际借款人地位;3、何国宏认可望城县德昊养殖场的借款伪造的事实以及何国宏是实际借款人的事实,4、原告因自己审查不明给被告带来的损失应予以赔偿。被告张学文辩称:1、张学文签订的时间与签名不是同一时间,是伪造的;2、借款合同是伪造的那么担保责任也是不存在的。被告彭侠、被告杏林公司未予答辩。被告肖建刚、王爱媛、刘碧如、彭琰、张望民、何国宏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予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望城县德昊养殖场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湖南杏林建材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肖建刚、王爱媛、彭侠、刘碧如、肖敏、张学文、彭琰、张望民、何国宏的身份证,拟证明十一被告的基本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城支行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拟证明原告企业基本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肖敏(望城县德昊养殖场投资人)与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城支行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副本,转帐支票,拟证明被告肖敏(望城县德昊养殖场投资人)向原告借款125万元的事实,原告依约向被告肖敏(望城县德昊养殖场投资人)发放了125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利息的计算即付罚息的计算方式。证据4、肖建刚、王爱媛与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城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肖建刚、王爱媛出具的《抵押声明》,拟证明肖建刚、王爱媛为被告肖敏(望城县德昊养殖场投资人)向原告借款提供了房屋进行抵押担保,担保债务最高余额不超过424200元证据5、肖建刚、王爱媛的房屋所有权证及他项权证,拟证明肖建刚、王爱媛为被告肖敏(望城县德昊养殖场投资人)向原告提供了房产进行抵押担保,并进行了抵押登记,原告对此房屋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证据6、杏林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出具的《保证承诺函》,彭侠、刘碧如、肖敏、张学文、彭琰、张望民分别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出具的《保证承诺函》,拟证明杏林公司、彭侠、刘碧如、肖敏、张学文、彭琰、张望民为被告肖敏(望城县德昊养殖场投资人)向原告借款125万元提供无限连带担保。证据7、何国宏向原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证明何国宏为被告肖敏(望城县德昊养殖场投资人)向原告借款125万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证据8、原告出具的《应付利息证明》,拟证明被告肖敏(望城县德昊养殖场投资人)应还本金余额及利息。被告肖敏(望城县德昊养殖场投资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转账支票上的两个印章明显是伪造的,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上的法人代表肖敏签名和望城县德昊养殖场盖章时间相差一年,肖敏的签字和公章在2011年年底就弄好;对证据4、5,与被告方无关不发表意见,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张学文的质证意见与肖敏发表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彭侠、被告杏林公司表示无质证意见。因被告肖建刚、王爱媛、刘碧如、彭琰、张望民、何国宏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其质证权利。被告肖敏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借款借据、现金存款单、何国宏承诺书,拟证明由何国宏以望城县德昊养殖场2011年11月30日办理的贷款已经按期还款付息,原告与被告办理的借款合同也是2011年11月30日同时签盖,本案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上签字盖章系伪造的:证据2、何国宏与银行签订的对账单与还款承诺书,拟证明原告知道本案贷款为何国宏所贷,双方也对账证实该贷款为何国宏所用证据3、何国宏承诺书,拟证明何国宏承认伪造望城县德昊养殖场假公章贷款,也愿意承诺还款。原告对被告肖敏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借款借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该份借款是2011年11月30日,本案借款是2012年发生的;对证据2,承诺书的承诺人何国宏未出庭作证,无法证实,且与本案借款无关,还款承诺书只能说明何国宏愿意承担望城县德昊养殖场这一笔借款,不能免除被告肖敏的还款责任。对证据3,是何国宏向被告出具的,与本案无关,且何国宏未到庭证实,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张学文对被告肖敏提交的证据无质证意见。被告彭侠对被告肖敏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是真实的;对证据2,无异议,也是真实的,借款确实是何国宏借的;对证据3,无异议。被告杏林公司称同意被告彭侠的质证意见。因被告肖建刚、王爱媛、刘碧如、彭琰、张望民、何国宏未到庭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其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7、8除证据1中望城县德昊养殖场组织机构代码证,不能证明被告肖敏(望城县德昊养殖场投资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外,其余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且被告无异议,能够证明本案相关案件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和采信;证据3,被告肖敏认为转账支票上公章系伪造及签名时间相差一年,且向本院提交了鉴定申请书,后因被告未向鉴定部门缴纳鉴定费用被鉴定部门将申请退回本院,因此本案被告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对印章是否伪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原告按照约定已经履行了放款义务,合同已经产生法律效力,因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5,被告无质证意见,且已经办理了相应的抵押他项权证并签名落款,其内容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和采信;证据6,各保证人在《最高额保证合同》及《保证承诺函》上签字,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证据1、2、3中的真实性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7本院予以采信,对其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部分采信,即认可实际借款人为被告何国宏,而公章的真伪因被告未申请鉴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不予采信该证明目的。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0日,原告长沙银行望城支行与被告肖建刚、王爱瑗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肖建刚、王爱瑗在2011年11月10日起至2014年11月10日期间,以其座落于长沙市望城县高塘岭街道城北路7404426栋的房屋建筑面积为262.68平方米、权证号为望房权证高字第××号房产为长沙银行望城支行与望城县德昊养殖场之间发生的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424200元债权的实现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12月27日,原告长沙银行望城支行与被告杏林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杏林公司自愿为在2012年12月27日起至2013年12月27日期间望城县德昊养殖场与原告之间发生的债务最高余额不超过125万元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了《保证承诺函》。同日,原告长沙银行望城支行与被告刘碧如、彭侠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刘碧如、彭侠为在2012年12月27日起至2013年12月27日期间长沙银行望城支行与望城县德昊养殖场之间发生的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25万元债权的实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长沙银行望城支行与被告肖敏、张学文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肖敏、张学文为在2012年12月27日起至2013年12月27日期间长沙银行望城支行与望城县德昊养殖场之间发生的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25万元债权的实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长沙银行望城支行与被告彭琰、张望民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彭琰、张望民为在2012年12月27日起至2013年12月27日期间,长沙银行望城支行与望城县德昊养殖场之间发生的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25万元债权的实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12月27日,原告长沙银行望城支行与被告望城县德昊养殖场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望城县德昊养殖场因采购设备及流动资金周转向原告长沙银行望城支行借款125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利率按月利率0.6%执行,罚息月利率为0.9%,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付息,还款方式为营业收入及其他合法收入,并约定因签订和履行本合同,及签订和履行本合同项下担保合同所发生的律师费、保险费、评估费、登记费、保管费、鉴定费、公证费、拍卖费、诉讼费、公告费、执行费、产权过户费等相关费用由借款人承担。上述六份合同签订后,原告长沙银行望城支行依约将125万元借款汇至望城县德昊养殖场指定的账户内。2012年2月7日,被告何国宏向望城县德昊养殖场出具承诺书,承诺望城县德昊养殖场欠原告长沙银行望城支行的该笔贷款系其使用并承诺在2012年年底全部还清所欠本息。2013年3月26日,被告何国宏向长沙银行望城支行出具了《还款承诺书》,承诺对望城县德昊养殖场的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被告望城县德昊养殖场、肖建刚、王爱瑗、湖南杏林建材有限公司、彭侠、刘碧如、肖敏、张学文、彭琰、张望民、何国宏未依约按时向原告长沙银行望城支行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望城县德昊养殖场、肖建刚、王爱瑗、湖南杏林建材有限公司、彭侠、刘碧如、肖敏、张学文、彭琰、张望民、何国宏一直拖欠不还,遂酿成纠纷,原告于2014年10月25日诉至本院。另查明,望城县德昊养殖场的机构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非个体经营户,投资人为肖敏,原告以望城县德昊养殖场为个体经营户肖敏系经营者为由将肖敏列为被告。截至2014年10月21日,被告望城县德昊养殖场共欠原告长沙银行望城支行借款本金为1250000元,利息(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为143152.08元,本息合计为1393152.08元。还查明,被告肖建刚与王爱瑗系夫妻关系。被告彭侠与刘碧如系夫妻关系。被告彭琰与张望民系夫妻关系。被告肖敏与张学文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学人作为本案借款主体被告望城县德昊养殖场的投资人肖敏的丈夫,在庭审中表述认可其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的签名系其亲笔签名,且表述认可其在该合同上的亲笔签名系“朋友帮忙,所以就签字了”。再查明,被告肖敏向本院提出原告提供的《人民币借款合同》相关借款资料当中的公章系伪造的,并且提出对相关公章的鉴定申请,但被告肖敏(望城县德昊养殖场)未缴纳鉴定费用,鉴定部门将相关资料退回本院,并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出具《司法鉴定业务终止鉴定通知书》,本院视为被告肖敏(望城县德昊养殖场)放弃申请鉴定。本院认为,原告长沙银行望城支行与望城县德昊养殖场之间系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望城县德昊养殖场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肖敏,依法登记领取了营业执照。望城县德昊养殖场在取得贷款后,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如期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违反了双方的约定,望城县德昊养殖场对所欠的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望城县德昊养殖场作为借款人系适格的被告,原告认为望城县德昊养殖场系个体工商户,肖敏为经营者,以肖敏为被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诉称由肖敏(望城县德昊养殖场投资人)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要求望城县德昊养殖场承担还款责任,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何国宏自愿为望城县德昊养殖场(投资人肖敏)的该笔债务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并出具《还款承诺书》,系被告何国宏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长沙银行望城支行要求被告何国宏连带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应予以支持。但鉴于本案的实际借款人为被告何国宏,因此本院依据谁受益谁承担法律责任的原则,认为由被告何国宏承担还款责任为宜。关于原告请求对抵押人提供抵押的财产在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时,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肖建刚与被告王爱瑗系夫妻关系,肖建刚、王爱瑗自愿以其座落于望城县高塘岭镇城北路7404426栋的房屋(建筑面积为262.68平方米、权证号为望房权证高字第××号房产)为长沙银行望城支行与望城县德昊养殖场之间发生的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424200元债权的实现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不特定债权,在特定后,债权已届清偿期的,最高额抵押权人可以根据普通抵押权的规定行使其抵押权。至原告诉至本院之日,原告的债权确定。故对原告要求对被告肖建刚、王爱瑗的房产处置所得价款在其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杏林公司为长沙银行望城支行与望城县德昊养殖场之间发生的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25万元债权的实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长沙银行望城支行要求被告湖南杏林建材有限公司连带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刘碧如与被告彭侠系夫妻关系,刘碧如、彭侠为长沙银行望城支行与望城县德昊养殖场之间发生的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25万元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长沙银行望城支行要求被告刘碧如与被告彭侠连带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肖敏与被告张学文系夫妻关系,肖敏、张学文为长沙银行望城支行与望城县德昊养殖场之间发生的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25万元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长沙银行望城支行要求被告肖敏与被告张学文连带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彭琰与被告张望民系夫妻关系,彭琰、张望民为长沙银行望城支行与望城县德昊养殖场之间发生的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25万元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长沙银行望城支行要求被告彭琰与被告张望民连带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由被告连带支付律师代理费的问题。原告与望城县德昊养殖场虽在合同中约定“因签订和履行本合同,及签订和履行本合同项下担保合同所发生的律师费、保险费、评估费、登记费、保管费、鉴定费、公证费、拍卖费、诉讼费、公告费、执行费、产权过户费等相关费用由借款人承担”,但原告没有提供律师委托代理合同,且没有提供交易完税发票,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何国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长沙银行股有限公司望城支行借款本金1250000元,利息143152.08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10月21日,以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金清结之日止),本息合计1393152.08元;二、被告湖南杏林建材有限公司、彭侠、刘碧如、张学文、肖敏、彭琰、张望民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城支行对被告肖建刚、王爱瑗抵押担保的坐落于长沙市望城县高塘岭镇城北路7404426栋、建筑面积为262.68平方米、权证号为望房权证高字第××号房产在本金424200元所发生的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城支行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96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2965元,由被告何国宏、湖南杏林建材有限公司、彭侠、刘碧如、张学文、肖敏、彭琰、张望民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典闳审 判 员 秦相会人民陪审员 谬万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张 佩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第二百零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一)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二)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二年后请求确定债权;(三)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四)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五)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六)法律规定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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