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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民一终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赵欣桐与郭子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欣桐,郭子玉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民一终字第28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赵欣桐,男,1987年5月23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委托代理人杨泉,内蒙古合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郭子玉,男,1960年9月3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上诉人赵欣桐因与被上诉人郭子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2015)锡民二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在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欣桐的委托代理人杨泉、被上诉人郭子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郭子玉(乙方)与被告赵欣桐(甲方)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拥有产权的商铺出租乙方作为商业用途,该商铺坐落地址为:敖包时尚风情街3#商业南底商至二层商铺,建筑面积780平方米,实际使用面积为723.48平房米,简装修。租期为:自2014年11月22日至2018年2月22日,租期三年(免三个月房租)。每年租金为人民币150000元。甲方应于2014年11月23日将房屋交付乙方使用,并使之符合使用。合同后有原、被告双方的签字捺印。2014年11月23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一年房租15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一张。因被告所出租的房屋取暖无法开通,原告郭子玉自行到供热公司交纳取暖费,2014年12月12日交纳10717.30元,2014年12月16日交纳15649.80元,共计交纳26367.1元。后因被告未向房地产开发公司交纳装修垃圾清运费、装修、规划押金以及物业费等相关费用,所以该出租房屋至今无法办理交房领钥匙的手续,导致原告至今无法使用其承租的该套房屋。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郭子玉与被告赵欣桐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真实有效,该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交纳了房屋租金,但由于被告未向房地产开发公司交纳相关费用,房地产开发公司亦未向被告交付房屋,致使原告在合同期限内无法占有使用该涉案房屋,由于被告的不作为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此,被告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解除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向原告退还收取的租金150000元;原告为涉案房屋所交纳的取暖费26367.1元,被告应向原告退还;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其营业损失32844.92元,其提供《郭子玉诊所营业损失说明》一张,该份说明系其单方出具,且内容为购进中草药的利润损失,不属于因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导致的必然损失,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酌情令被告以占用原告已付租金和取暖费期间产生的利息,用于赔偿原告的损失。故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郭子玉与被告赵欣桐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二、被告赵欣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郭子玉退还房屋租金150000元;三、被告赵欣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郭子玉退还取暖费26367.1元;四、被告赵欣桐赔偿原告郭子玉150000元和26367.10元的利息损失(150000元自2014年11月23日起、26367.10元自2014年12月16日起均至判决生效时止的同期贷款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483元,减半收取2241.50元,由被告赵欣桐负担。宣判后,一审被告赵欣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上诉人在锡林浩特市敖包风情街购买了2套紧邻商铺,一套商铺出租于被上诉人,另一套出租案外人(早已投入使用),上诉人同时接收并领取了2套商铺的钥匙,被上诉人作为承租人不可能在没有验看商铺内部设施及状况的情况下贸然与上诉人签订租赁合同并交付租金,不可能在没有收取钥匙后2次交纳取暖费,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没有办理交房领取钥匙手续及房地产开发公司未向被上诉人交付房屋认定事实错误;双方没有约定解除合同的条款,也不存在确已达到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确已导致根本性违约方能解除合同的情形,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郭子玉答辩称,上诉人赵欣桐没有交纳相关的费用,没有开通水暖,房屋不能实际使用。请求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上诉人赵欣桐(甲方)与被上诉人郭子玉(乙方)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拥有产权的商铺出租乙方作为商业用途,该商铺坐落地址为:敖包时尚风情街3#商业南底商至二层商铺,建筑面积780平方米,实际使用面积为723.48平房米,简装修。租期为:自2014年11月22日至2018年2月22日,租期三年(免三个月房租)。每年租金为人民币150000元。甲方应于2014年11月23日将房屋交付乙方使用,并使之符合使用。合同落款有上诉人赵欣桐与被上诉人郭子玉的签字捺印。2014年11月23日,被上诉人郭子玉向上诉人赵欣桐交付了一年房租150000.00元,案外人马树林为被上诉人郭子玉出具收据一张,上诉人赵欣桐认可收到了150000.00元房屋租金。后因房屋取暖无法开通,被上诉人郭子玉自行到供热公司交纳取暖费,2014年12月12日交纳10717.30元,2014年12月16日交纳15649.80元,共计交纳26367.1元。另查明,被上诉人郭子玉认可所承租房屋的钥匙是从上诉人赵欣桐手中取得。又查明,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向锡林郭勒盟广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敖包风情街)负责人李桂香调查核实本案涉案房屋供暖设施开通情况,李桂香称“我们当时在给一个网吧结的供暖设施,交完取暖费的第二天,我们还没给郭子玉接通供暖设施的时候,自称是郭子玉小舅子的一个人就说不让我们接取暖设施了,说暂时先别接供暖设施了,他们之间有事呢,郭子玉给我偷录音之前,还要把这个房子的钥匙还给物业公司,我们不接收这个钥匙,这个钥匙也不是我们交付给赵欣桐的,我们不可能接受这个钥匙”。上诉人赵欣桐对该调查笔录认可,被上诉人郭子玉对该调查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调查笔录中锡林郭勒盟广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敖包风情街)负责人李桂香的证言内容不认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商铺租赁合同》、收据、收款收据、调查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并这些证据已经一、二审开庭质证和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欣桐与被上诉人郭子玉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理应依约履行。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是否符合法定解除的条件。因双方在《商铺租赁合同》中并未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被上诉人郭子玉也未提交其与上诉人赵欣桐协商过接通供暖设施而上诉人赵欣桐明确拒绝协助接通供暖设施的证据,锡林郭勒盟广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敖包风情街)负责人李桂香也称是被上诉人郭子玉一方不让物业公司接通取暖设施,而被上诉人郭子玉在向供热部门交纳完取暖费后时隔半个月即起诉要求解除《商铺租赁合同》,其要求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定解除条件。故上诉人赵欣桐的上诉理由,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2015)锡民二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郭子玉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241.50元及二审案件受理费4483.00元均由被上诉人郭子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慧玲审判员  朝 勒审判员  景 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黄 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