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翁民初字第3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张业与杜金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业,杜金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翁民初字第3516号原告张业,男,汉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被告杜金水,男,196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原告张业与被告杜金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艳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业,被告杜金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赊购饲料款总款为11800元,后原告通过从被告处收鸡蛋的方式扣款6481元,余款5317元经多次对此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公正判决。被告辩称,原告要求我给付的饲料款5317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我们之间账目不对,我原来用我的鸡蛋款抵顶过原告饲料款,抵顶了大约是6300或是6400元,具体数额我记不清了,现在经过结算,原告还欠我鸡蛋款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向本院提供了收条4枚(日期为2010年4月18日、2010年7月20日、2010年8月6日、2010年10月19日),用以证明2010年4月至10月份被告从我这里赊欠饲料一共是100袋,合计金额是11800元。原告质证认为,除了4月18日欠条是我叔伯哥哥杜金永代签外,其余的我无异议。被告为支持其反驳理由向本院提供了记录鸡蛋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从我处拉鸡蛋有3笔款没有结算,总数是6157元。被告质证认为,被告的明细不对,其中8月31日被告记录是12件,应该是10件,9月11日的被告记录16件不对,应该是11件,10月17日实际是5件不是被告记录的9件,日子也不是10月17日,应该是10月16日,三次单价都对。但我记录的账目是5笔,其中有2010年7月14日:9件×146元/件=1314元、2010年8月5日:5件×164元/件=820元、2010年8月31日:10件×169元/件=1690元、2010年9月11日:11件×172元/件=1892元、2010年10月17日:5件×153元/件=765元,总计数额是6481元,被告记录总计数额是6157元。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因原告对其记录件数有异议,且被告自书形成的证据,本院认定为无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至10月,被告杜金水先后四次在原告张业处赊欠饲料100袋,合计价款为11800元。期间,原告张业在被告杜金水处先后五次赊欠鸡蛋40件,合计款项为6481元,两项抵顶后,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5317元,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付,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给付饲料款5317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杜金水从原告张业处赊欠饲料,原告张业从被告杜金水处赊欠鸡蛋,双方对上述事实均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杜金水从原告张业处赊欠饲料的数量、单价、总价款及原告张业从被告处赊欠鸡蛋总价款等事实无异议,两项相抵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5317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尾欠饲料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可自向法院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被告称除原告自认赊欠其5笔鸡蛋款外另偿还了原告饲料款6000余元,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对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饲料款531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艳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晓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