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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五终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崔蟠与九台市纪家镇人民政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璠,九台市纪家镇人民政府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五终字第3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崔璠,男,1942年5月8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九台市纪家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九台市纪家镇街道。法定代表人高景程,镇长。上诉人崔璠因与被上诉人九台市纪家镇人民政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九台市人民法院(2015)九民初字第6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璠原审时称,1993年9月7日,九台市纪家镇人民政府在崔璠处借款2万元、同年11月9日又在崔璠处借款7000元,合计2.7万元,约定给付月息1.5%,两次借款用于办企业。此款崔璠每年都向九台市纪家镇人民政府索要,九台市纪家镇人民政府都以资金有困难为由拒不给付。现要求九台市纪家镇人民政府给付借款及利息。九台市纪家镇人民政府在原审时辩称,从1993年9月7日收据看,收到的是崔璠的投资款2万元,并约定给付月利1.5%,不是借款的法律关系;同年11月9日的借条7000元是借贷关系;无论是崔璠投资还是将钱借给九台市纪家镇人民政府,均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十年最长诉讼时效。崔璠的诉讼请求都不能得到法律保护,应驳回崔璠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九台市纪家镇人民政府所属的乡镇企业办公室于1993年9月7日收到崔璠投资款2万元,约定给付月利1.5%,期限一年;同年11月9日又向崔璠借款7000元,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合计2.7万元。证人王某某、纪某某出庭证实,崔璠每年都向九台市纪家镇人民政府主张过权利。原审法院认为,九台市纪家镇人民政府无论是向崔璠借款还是收取崔璠的投资款,都应偿还所欠崔璠的款项。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1993年9月和同年11月,虽崔璠每年都向九台市纪家镇人民政府主张权利,但从债权债务发生之日至崔璠起诉时止,已超过了二十年的最长诉讼时效,崔璠要求九台市纪家镇人民政府给付欠款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驳回崔璠的诉讼请求;二、案件受理费475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崔璠负担。宣判后,崔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本金27000元及利息;被上诉人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产生各项费用。理由是:一、被上诉人在诉讼时效届满后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原审法院不应支持九台市纪家镇人民政府对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二、上诉人权利被侵害之日,应从被上诉人表示拒绝还款之日为准,并作为诉讼时效起点,原审法院不应将借款发生之日认定为权利被侵害之日,此借款没有超出最长20年的诉讼期限;三、1993年9月7日借条中的“投资”字样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投资法律关系,应认定此款项系借款。被上诉人二审未答辩。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起过了最长诉讼时效期间。上诉人主张,多年来上诉人一直持续的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在诉讼时效届满后被上诉人同意履行债务,故上诉人认为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最长诉讼时效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相关规定,且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超过最长诉讼时效期间后作出了同意还款的承诺,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案争议的欠款系1993年发生,至2015年2月上诉人起诉之日,已超过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期间。因此无论此款为借款还是投资款,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偿还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5元,由上诉人崔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太云代理审判员  梁 明代理审判员  白 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梁欣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