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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侯民初字第2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易蓉与四川方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黄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蓉,四川方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黄斌,成都盛世达资产管理中心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2327号原告易蓉,女,1970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委托代理人黄明建,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柴真亮,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方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黄斌。被告黄斌,男,汉族,1981年11月24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被告成都盛世达资产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负责人四川方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原告易蓉与被告四川方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诺公司)、黄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原告申请追加成都盛世达资产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盛世达中心)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蓉的委托代理人黄明建、柴真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诺公司、黄斌、盛世达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蓉诉称,2013年8月28日,原告购买了被告盛世达中心发行的一款理财产品,投资四川福茂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茂公司)项目。原告向被告盛世达中心账户汇入100万元。被告盛世达中心收到上述款项后,由被告方诺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出资确认书,确认资金使用期限为12个月,预计年化收益10%,每半年支付原告收益一次。资金使用期满后,被告盛世达中心及方诺公司无力偿还投资款及同期收益。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方诺公司、黄斌与原告签订《合伙份额回购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盛世达中心支付的投资款名为投资,实为借贷,被告方诺公司对上述投资款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被告黄斌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方诺公司、盛世达中心返还借款本金107875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11月21日起按年利率1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方诺公司、盛世达中心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111920.3元;3.被告黄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义务;4.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方诺公司、黄斌、盛世达中心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8日,原告以有限合伙人身份,被告方诺公司以普通合伙人身份,双方签订《入伙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方诺公司已作为普通合伙人设立了盛世达中心,原告同意认缴合伙企业的部分出资额,从而成为有限合伙人;原告认缴出资100万元通过盛世达中心用于福茂公司100万吨/年焦化综合利用技改项目的使用;原告认缴资金的使用期限为12个月;合伙人出资额度为100万元(含100万元)至200万元以下的,预期年化收益率为10.5%;盛世达中心以其自身财产对合伙人出资返还,并支付投资收益,盛世达中心投资期内取得的投资收益优先分配有限合伙人,若盛世达中心不能如期获得预期投资收益,普通合伙人回购有限合伙人的合伙份额,回购金额不低于有限合伙人的投资金额和预期收益总额,回购后,有限合伙人视为自动退伙;投资收益分一次性进行分配,投资期限届满后(12个月),15个工作日内按出资额分配收益,有限合伙人约定账户收到返还出资及合伙企业分配收益后即视为当然退伙;投资期限到期后至实际兑付前,按银行同期活期利率计算利息。同日,原告与被告方诺公司签订《成都盛世达资产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合伙协议》,内容为投资福茂公司100万吨/年焦化综合利用技改项目,由普通合伙人发起设立并管理有限合伙自有资金,投资优质收益类项目,通过合法经营实现资产增值,为全体合伙人获取良好的投资回报;预期收益率为净收益,所产生的其他费用由普通合伙人承担;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出资额为限对本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原告于2013年8月26日向被告盛世达中心的账户转账100万元。被告方诺公司于2013年8月28日向原告出具《出资确认书》,确认收到原告出资100万元,使用期限12个月,预期年化收益10.5%。2014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方诺公司、黄斌签订《合伙份额回购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被告方诺公司即日起回购原告持有的合伙份额,回购份额的对价为原告支付款项1078750元。第二条约定,方诺公司确认向原告募集的资金名为入伙购买合伙份额,实为向原告借贷,方诺公司的所有经营盈亏均与原告无关。第三条约定,因方诺公司对福茂公司享有3000万元已到期债权,愿意与原告签署债权转让协议将享有的债权中1078750元以债权转让的方式转让给原告;从即日起至原告从福茂公司实际取得款项期间按照年利息15%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第四条约定,如原告向福茂公司主张权利时,方诺公司因与福茂公司存在其他经济纠纷,提出针对方诺公司的抗辩权经法院确认,导致原告无法主张权利,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金、银行四倍同期贷款利息、差旅费、律师费、保全费、诉讼费等)概由方诺公司承担;黄斌同意以个人财产为方诺公司对本协议的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另查明,2015年1月24日,原告与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签订《诉讼代理合同》,委托该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2015年2月9日,原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入伙协议》、《合伙协议》、银行转账凭证、《出资确认书》、《合伙份额回购协议》、《诉讼代理合同》、律师费票据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方诺公司、黄斌、盛世达中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与方诺公司签订的《入伙协议》中虽载明原告是合伙人,但明确载明了“预期年化收益率:合伙人出资额度为100万元(含100万元)至200万元以下的,预期年化收益率为10.5%”、“盛世达中心投资期内取得的投资收益优先分配有限合伙人,若盛世达中心不能如期获得预期投资收益,普通合伙人回购有限合伙人的合伙份额,回购金额不低于有限合伙人的投资金额和预期收益总额,回购后,有限合伙人视为自动退伙”。原告与被告方诺公司及黄斌签订的《合伙份额回购协议》中明确约定“方诺公司确认向原告募集的资金名为入伙购买合伙份额,实为向原告借贷,方诺公司的所有经营盈亏均与原告无关”。以上情况均表明被告方诺公司向原告收取的“投资款”实质是借款。2014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方诺公司及黄斌签订的《合伙份额回购协议》对借款金额及利息进行了重新约定,并约定被告黄斌为方诺公司对该协议的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诉请被告方诺公司归还借款107875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黄斌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义务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查,《合伙份额回购协议》第四条明确约定,如原告向福茂公司主张权利时,方诺公司因与福茂公司存在其他经济纠纷,提出针对方诺公司的抗辩权经法院确认,导致原告无法主张权利,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方诺公司承担,而原告向本院举示的《诉讼代理合同》及律师费票据是基于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费,非因原告与福茂公司之间纠纷产生的律师费,故原告请求被告方诺公司支付律师费及被告黄斌承担相应连带责任的诉请,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盛世达中心为借款人,故原告要求被告盛世达中心归还借款、支付利息及承担律师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方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易蓉支付本金107875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07875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21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二、被告黄斌对本判决确定的被告四川方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易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5元,公告费260元及后续因送达本裁判文书发生的公告费用均由被告四川方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黄斌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潺潺代理审判员  郭 佳人民陪审员  蒋海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郭 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