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子洲民初字第00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子洲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万某某、万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子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子洲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子洲民初字第00220号原告陕西子洲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子洲县。法定代表人高某某,男,系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某,男,该系公司某分理处主任。被告万某某,男,汉族,住子洲县周家硷镇。被告万某某,男,汉族,住子洲县周家硷镇。原告陕西子洲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万某某、万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和二被告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省子洲县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8月10日,被告万某某因经营养殖向我行周家硷支行贷款7万元,约定贷款期限至2014年8月5日,月利率为10.8‰,逾期月利率为16.2‰,被告万某某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贷款后,被告清息至2014年3月30日。贷款到期后我行多次向被告催要,二被告再未还本付息。故我行只得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所贷我行7万元的本息,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4年8月5日止,以月利率10.8‰计息,自2014年8月6日起至履行之日止,以月利率16.2‰计息。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书一份;2、保证担保合同书一份。二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作如下认定:二被告不能积极出庭应诉,视为其对该证据放弃抗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认为与本案待证的借贷事实相关联,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认证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8月10日,被告万某某因经营养殖向原告贷款70000元,约定贷款期限至2014年8月5日,月利率为10.8‰,逾期月利率为16.2‰,被告万某某为保证人。贷款后,被告万某某清息至2014年3月30日。贷款到期后原告方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被告万某某再未还本付息。现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所贷70000元的本息,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4年8月5日止,以月利率10.8‰计息,自2014年8月6日起至履行之日止,以月利率16.2‰计息。本院认为:被告万某某、万某某分别与原告陕西子洲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有效,其所约定的权利义务亦合法明确,二被告未依照合同积极履行偿还借款义务,显属违约,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全部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万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陕西子洲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70000元的本息,其中从2014年4月1起至2014年8月5日间,月利率按10.8‰计算;从2014年8月6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月利率按逾期利率16.2‰计算;被告万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万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龙审 判 员 曹飞云人民陪审员 万三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苗 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