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泾民初字第5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田某甲与马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甲,马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泾民初字第584号原告田某甲,女,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被告马某甲,男,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原告田某甲与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伟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甲、被告马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甲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2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女马某乙、长子马某丙。婚前因双方认识时间较短加之彼此不能正常沟通和交流,导致双方感情形同陌路,后来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动手殴打我,我为了年幼孩子便不与被告计较并对被告的行为一直忍让。2014年5月份被告借故对我进行殴打致使我和被告彻底分居,我认为与被告马某甲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起诉要求:1、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抚养婚子女马某乙、马某丙,抚养费自行承担;3、要求平均分割共同财产(即价值20万元的住房)。原告田某甲对其主张的事实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被告马某甲辩称,原告诉称的结婚日期及孩子出生情况都属实。我给原告发短信并不是我没有能力抚养孩子而是因为孩子从小由原告教育,由我教育也不听我的话,所以我认为孩子由原告教育更好。我认为两口子在一起生活难免有吵架和打架的事情,也属于正常现象。刚结婚不久我对原告不好是事实,但是后来我在外做生意对原告和孩子也很关心。我不同意离婚,因为分开对孩子也不好,如果原告有什么要求可以对我提出来,我希望和原告和好过日子。被告马某甲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结婚证2份,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2月26日登记结婚、属合法夫妻的事实。经法庭主持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其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向其父亲田某乙借款3.5万元,被告表示该笔借款属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称于2015年4月份以其名义向泾源县大湾信用社借款12万元、2012年向冶某某借款3万元,原告表示对被告在泾源县大湾信用社借款12万元表示认可,对其余借款表示不知情,对此原、被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主张泾源县大湾信用社12万元债务,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2月26日登记结婚后于2005年年2月1日生育长女马某乙、2008年8月7日生育长子马某丙。婚后双方感情较好,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生活琐事双方偶有矛盾发生,双方于2014年5月发生矛盾后分居至今,期间被告先后多次劝叫原告回家共同生活,均被原告拒绝。婚后双方有房屋7间、共同债务15.5万元,无共同债权。现原告因感情不和起诉法院要求离婚,抚养孩子,分割家产。本院认为,合法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属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并生育子女。现双方结婚已达十年之久,婚姻基础较好,尽管在共同生活期间偶有矛盾发生,双方于2014年5月分居生活至今,但这并不足以导致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应当珍惜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加上孩子尚且年幼,正需要父母的关心和爱护,双方应本着对孩子和家庭负责的态度严肃认真的对待自己的婚姻。庭审中,被告表明愿意改正自己的缺点和错误以求原告谅解,愿与原告和好共同生活。只要双方互敬互爱,相互尊重,平时生活中彼此互相多沟通、多交流、多了解对方,遇事共同协商,相信双方是能够和好如初共同操持家务、抚养孩子的,因此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讼离婚,其证据不充分,理由不成立,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田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伟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炫征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