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民四初字第00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关圣华与辽宁安邦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沈阳雅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圣华,辽宁安邦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沈阳雅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康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乾文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四初字第00124号原告:关圣华。委托代理人:关咏菊,系辽宁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安邦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保安寺街3号。(以下简称“被告一”)法定代表人:薛彦彬,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雷剑,系沈阳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雅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道义南大街60号。法定代表人:朱伟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琳琳,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喜毓,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康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白山路56-14号(1门)法定代表人:吕园园,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雷剑,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江乾文。委托代理人:左伟虹,系辽宁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关圣华与被告辽宁安邦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公司”)、被告沈阳雅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苑公司”)、被告沈阳康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华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江乾文为第三人参与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秦斌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孙家君、人民陪审员历宝奎参加评议,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圣华委托代理人关咏菊,被告安邦公司委托代理人雷剑,被告雅苑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喜毓,被告康华公司委托代理人雷剑,第三人江乾文委托代理人左伟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圣华诉称:2013年4月份,被告雅苑公司和被告康华公司分别开发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汇置尚都楼盘和位于沈阳市于洪区朗香邸楼盘,工程主体施工结束后,外墙粉刷粉饰工程承包给被告安邦公司,被告安邦公司雇佣了原告等一批工人为被告雅苑公司开发的楼盘楼体进行粉饰外墙涂料。从2013年7月至9月,原告共为被告雅苑公司在沈阳市××北新区汇置尚都干了63.5天共欠23350元。2013年10月份,原告在沈阳市于洪区朗香邸楼盘干了18天,共欠7200元。合计被告安邦公司欠原告30550元。原告为此多次向三被告催要,三被告以暂时无款为理由拖付。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裁判。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辽宁安邦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和被告沈阳雅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所欠工资款14350元;被告辽宁安邦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和沈阳康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所欠工资款8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安邦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无劳动合同关系,也并未拖欠工资款,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雅苑公司辩称:被告雅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诉称被告雅苑公司开发的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汇置尚都楼盘,主体工程结束后,外墙粉刷装饰工程承包给了本案被告安邦公司,该情况与事实不符,事实是我单位通过招标程序,将汇置尚都楼盘的外墙涂料以及外墙真石漆工程发包给了沈阳凯盛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我单位与沈阳凯盛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18日签订了承包合同,与原告起诉的被告安邦公司之间根本没有承包合同关系,并且沈阳凯盛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是具有资质的施工企业,并且我单位按照合同约定向沈阳凯盛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至于原告所述的被告安邦公司,我单位根本没有听过,故我单位不是适格的当事人,原告起诉错误,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我单位在施工过程中不存在转包或违法分包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的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我单位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了具有施工资质的沈阳凯盛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没有任何过错,不存在违法分包行为,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康华公司辩称:原告与安邦公司无劳动合同关系,也并未拖欠工资款,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江乾文辩称:一、我并非承包人,与被告安邦公司不是承包关系,我是受雇于被告安邦公司的农民工,没有任何资质,日工资每天350-500元不等,如果像被告安邦公司所述与我是承包关系,也属于被告安邦公司违法分包,且被告安邦公司至今都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我是承包人。二、我与被告安邦公司签订的顶房协议及出具的收款收条并非我个人行为,是受全体农民工的委托,钱拿回后由全体农民工平均分配。综上,我并非承包人,与其他原告一样是受雇于被告安邦公司的农民工。经审理查明:本案系原告及另案其他20名原告(包括本案第三人)共同直接起诉同一被告要求人工费的系列案件之一。原告主张在2013年7月至9月期间其与另案其他20名原告共同接受被告安邦公司的雇佣为其承包的被告雅苑公司的汇置尚都楼盘和被告康华公司的朗香邸楼盘提供外墙粉刷粉饰劳务,因被告安邦公司拖欠其人工费,故起诉来院。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当庭提供了汇置尚都7、8、9月份工资表一份、朗香邸10月份工资表一份、汇置尚都2013年7、8、9月份出勤表一份及朗香邸10月份出勤表一份。原告自认工资表及出勤表均由第三人制作。被告安邦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安邦公司抗辩其仅与第三人为承包关系,而原告并非其所雇佣。为证明其抗辩,被告安邦公司提供了其与第三人于2013年11月20日签订的顶房协议二份及第三人出具的收条13份。对于面积81.72平方米、用于冲抵518668元人工费的订房协议,第三人认可已履行完毕。对于面积82.23平方米、用于冲抵487756.93元人工费的订房协议,原告及第三人均主张因房屋变现价值低于人工费欠款额,故其均不同意履行该协议。对于13份收条,第三人认可均系其本人签名。另查明:第三人(乙方)与被告安邦公司(甲方)签订的面积82.23平方米、用于冲抵487756.93元人工费的订房协议中约定了以下内容:“经双方协商决定,在朗乡邸与汇置现场结算后,将于洪区宁江36号康华朗香邸小区33#楼2-33-1,面积83.23平,房屋落户到江乾文名下。用于冲抵与房产等值的487756.93元的由乙方承揽的朗香邸外墙涂料工程扣除质保金后的人工费,超出部分乙方以现金形式交给甲方。因上述内容产生的税金与甲方无关,均由乙方承担。”第三人向被告安邦公司出具的13份收条中,汇置尚都项目的人工费收条为8份,金额合计为55万元。朗香邸项目的人工费收条为4份,金额合计为42.3万元。剩余1份收条,未写明具体项目,金额为10880元。第三人辩称上述收条所列款项均系其带领的其他工人工资,其中也包括其本人工资。对于“带领工资”的分配,第三人辩称为平均分配。又查明:被告雅苑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道义南大街67号的汇置尚都一期项目的外墙涂料、外墙真石漆工程承包给案外人沈阳凯盛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盛公司”)进行施工。双方于2013年3月18日签订了《汇置尚都一期项目-A(1B)区外墙涂料、外墙真石漆工程合同协议书》一份。安邦公司自认凯盛公司又将诉争工程的外墙粉刷、粉饰工作交由其完成。被告康华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沈阳市于洪区荷兰村地区的朗香邸项目一期外墙涂料工程承包给被告安邦公司进行施工。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工资表、出勤表,被告安邦公司向法庭提供的顶房协议、收条、情况说明、凯盛公司营业执照副本,被告雅苑公司向法庭提供的《汇置尚都一期项目-A(1B)区外墙涂料、外墙真石漆工程合同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与被告安邦公司间的法律关系问题。本案并非单一案件,而系原告及另案其他20名原告(包括本案第三人)共同直接起诉同一被告要求人工费的系列案件之一。因此,应结合其他案件的相关事实对本案进行综合认定。原告主张其本人与另案其他20名原告(包括本案第三人)均与被告安邦公司建立劳务关系并主张被告安邦公司分别拖欠其人工费,被告安邦公司则辩称其仅与第三人建立了承包关系,并未与原告建立任何劳务或承包关系,且并不拖欠原告人工费。就此双方均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其各自诉辩主张。关于原告提供的工资表、考勤表,亦作为另案其他20名原告(包括本案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因其上并无被告安邦公司的盖章或相关工作人员的签字,被告安邦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仅凭上述由第三人自行制作的工资表及考勤表无法证明原告及另案其他20名原告(包括本案第三人)与被告安邦公司系劳务关系。关于被告安邦公司提供的顶房协议及收据。根据顶房协议中约定的“将于洪区宁江36号康华朗香邸小区33#楼2-33-1,面积83.23平,房屋落户到江乾文名下。用于冲抵与房产等值的487756.93元的由乙方‘承揽’的朗香邸外墙涂料工程扣除质保金后的人工费”等内容已能够证明第三人与被告安邦公司为承包关系。另根据仅第三人本人向被告安邦公司出具收条的行为亦应确认第三人与被告安邦公司间的承包关系。关于第三人辩称其系受本案及另案其他原告的共同委托代领人工费、代签顶房协议。该辩称除当事人陈述外,既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亦与顶房协议约定的内容相悖,同时,平均分配代领工资款的抗辩也不符合按劳取酬的客观常识,故本院对第三人该项抗辩,不予采信,但据此应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为劳务雇佣关系,与被告安邦公司间并未建立劳务雇佣关系。庭审中,经法庭释明,原告明确不向第三人主张权利。因此,对原告向二被告主张的人工费,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仍可基于其与第三人间的劳务雇佣关系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关圣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7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秦 斌审 判 员 孙家君人民陪审员 历宝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倩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