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2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张建英与黄龙、叶琼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2106号原告张建英,男,1964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委托代理人许鹏,福建建州联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龙,男,198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叶琼琼,女,199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原告张建英与被告黄龙、叶琼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祖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龙、叶琼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英诉称:2013年4月18日,被告黄龙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请求判令:1、被告黄龙、叶琼琼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从原告起诉之日(205年6月8日),按年利率5.1%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龙、叶琼琼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被告黄龙以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张建英借款30000元。当日,原告将现金30000元交付被告黄龙,被告黄龙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黄龙向张建英借30000元。嗣后,原告因急需资金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均无结果,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黄龙、叶琼琼于2012年7月2日登记结婚,2015年6月25日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张建英的身份证复印件、黄龙和叶琼琼的结婚证复印件、借条原件各1份及原告委托代理人许鹏的陈述在案为证。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出席庭审,依法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庭审核实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黄龙向原告张建英借款30000元的事实清楚,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时,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黄龙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证据充分、理由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5.1%支付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讼争借款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龙、叶琼琼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张建英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年利率5.1%支付自2015年6月8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5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黄龙、叶琼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祖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吴 珊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能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