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2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深圳市深哈物流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慧信通物流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深哈物流有限公司,深圳市慧信通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24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深哈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士海。委托代理人胡新敌,广东百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慧信通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国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雪莲,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深哈物流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慧信通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龙民初字第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2月18日,原告法定代表人薛国贵委托深圳市深哈物流有限公司运送10件配件发往辽宁省××市。深圳市深哈物流有限公司收货后出具运单号为288284-10的《结算凭证》一份,该《结算凭证》载明:“托运人薛国贵,收货人王某,货物名称配件10件,2木8纸包装,运输费260元,运至××市,其中保险费一栏写明客户自保”。该《结算凭证》为深圳市深哈物流有限公司预先印制的格式,正面右下方标明“请仔细阅读背面《货物运单协议条款》本条款为本公司与托运人之间订立的协议,托运人一经签署运单,即被视为已明确理解和同意本《货物运单协议条款》的各项条款,并同意切实执行”,该条款正下方托运人签字栏有原告法定代表人薛国贵的签名。《货物运单协议条款》第九条规定:在运输过程中,如出现托运物毁损、减少或灭失的,本公司承担的全部赔偿责任将不超过毁损、短少或灭失托运物的实际价值,且最高不得超过托运物运费的三至五倍。原告和深圳市深哈物流有限公司均对《结算凭证》和《货物运单协议条款》的真实性表示认可。后深圳市深哈物流有限公司实际送至收件人王某的货物为9件。另原告提交了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的《索赔函》一份,证明原告委托被告发送的货物为变频器10件,货物价值为365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物损失3650元;2、被告退还原告运费260元;3、被告支付其他费用3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将涉案货物从深圳市运输到辽宁省××市,原告向被告支付运输费用,因此本案属于运输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运输合同关系明确,双方均享有相关的权利和应履行相关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收货后出具的《结算凭证》显示货物名称为配件,数量为10件,而收货人收到的为9件,因此被告应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关于合同的免责条款,本案中,托运人签字处同一栏内的正上方,载有免责提示的文字,因此可以认定被告已尽到提示、说明的义务,故《货物运单协议条款》第九条规定的免责条款规定应予以适用。另原告亦无法提供证据证明丢失的配件即为《索赔函》上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的变频器,也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变频器的价格。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应根据《货物运单协议条款》的约定向原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为运费的五倍共计人民币1300元,计算方法为260元×5=1300元。关于原告请求被告退还运费26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结算凭证》足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运费260元的事实,因此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他费用3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其他费用中含律师费2500元和交通费50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相关费用发生的事实和实际发生的金额,且该诉讼请求,无相应的法律依据。因此,关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深圳市深哈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慧信通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货物损失赔偿款人民币1300元;二、被告深圳市深哈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慧信通物流有限公司返还运费260元;三、驳回原告深圳市慧信通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深圳市深哈物流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深圳市深哈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深圳市深哈物流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对上诉人不公平。上诉人收取的260元运费是该批货物的总运费,也就是全部10箱货的运费。分摊到每一箱货的运费应为26元。一审判决将全部运费错误认定为上诉人承担责任的基数,应予纠正。被上诉人深圳市慧信通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中,上诉人称涉案丢失的货物与同时运送的另外九件货物的重量、包装、体积都应该是一样的。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上诉人应承担的赔偿额如何计算。上诉人主张涉案丢失的货物与同时运送的另外九件货物的重量、包装、体积都应该是一样的,与其出具的涉案《结算凭证》记载的“2木8纸包装”的内容不符,故本院对上诉人此项主张不予采信。上诉人承运涉案10件货物共收取运费260元,本案并无证据显示上诉人收取的260元运费是按每件货物26元运费计算。上诉人作为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造成被上诉人托运的其中1件货物灭失,应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按260元运费的五倍计付赔偿金,符合双方之间《货物运单协议条款》第九条的约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深哈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虹代理审判员  XX峰代理审判员  刘 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邓 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