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8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王巍与上海浦东新区金高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8344号原告王巍。委托代理人房超建,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浦东新区金高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才贵。委托代理人蒋国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李飞,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巍与被告上海浦东新区金高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金高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巍之委托代理人房超建、被告金高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蒋国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巍诉称,2014年12月18日7时50分许,被告金高公司驾驶员卞江驾驶被告金高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D2XX**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杨高南路、世纪大道路口处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卞江与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卞江系被告金高公司员工,事发时系职务行为。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上海市东方医院治疗。2015年5月12日,经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构成XXX伤残,需休息150天、营养75天、护理75天。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40,178.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33,330.8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35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律师费5,000元、鉴定费2,300元,上述费用要求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部分由被告金高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对被告金高公司垫付的医疗费39,751.91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金高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确实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同意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对超出保险赔付范围的部分,同意由本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各项费用意见如下:对律师费、鉴定费,请法院依法判决;其他费用意见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意见。另,本被告曾垫付医疗费39,751.91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书面辩称,本被告同意在法院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被告金高公司确实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5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率,故商业三者险赔付部分应扣除10%的免赔率。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意见如下:对医疗费,金额请法院核准,若无费用清单,则不予认可,同时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另应扣除伙食费、杂费、统筹支付及附加支付费用;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按照20元/天,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对营养费、护理费,认可按照30元/天,期限以鉴定意见为准;对误工费,原告未提供事发前一年的工资银行流水单,仅提供事发前六个月的工资单,2014年7月至2014年12月原告月平均工资为4,548.74元,2015年1月至2015年4月原告工资共计9,029.33元,原告未提供2015年5月的工资记录,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伤而影响年终奖收入,故对年终奖损失不予认可,本被告认可原告误工损失为11,186.39元;对残疾赔偿金,请法院依法判决;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金高公司承担同等责任,故认可3,000元;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均酌情认可200元;对残疾辅助器具费,请法院依法确定;对鉴定费,请法院凭据认定,且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律师费,请法院凭据认定,并按胜诉比例予以分担,且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12时45分许,被告金高公司驾驶员卞江驾驶被告金高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D2XX**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杨高南路、世纪大道路口处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因双方均未确保安全,故该起事故由卞江及原告承担同等责任。卞江系被告金高公司员工,事发时系职务行为。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上海市东方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左锁骨中断骨折,行切开复位植骨内固定术后于同月24日出院,共计支付医疗费40,178.41元(含伙食费150元),其中由被告金高公司垫付39,751.91元。2015年5月12日,经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王巍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锁骨骨折,手术治疗后,目前遗留左上肢功能部分受限,构成十(拾)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50日、营养期75日、护理期75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3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50,000元,无不计免赔率特别约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六)律师费、诉讼费、仲裁法、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第十七条约定:“保险人根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事故责任免赔率:负全部责任的免赔20%,负主要责任的免赔15%,负同等责任的免赔10%,负次要责任的免赔5%”。再查明,原告系非农家庭户口。2014年11月13日原告与上海珺才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7年11月16日,合同第十八条约定:“发薪日期为每月30日,发放本(上)月工资”。事发前六个月原告月平均工资为4,936.15元,事发后五个月共计发放工资32,987.73元,其中2015年1月6日发放22,275元。另,原告为购买手臂吊带支付35元,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10712.73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庭审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病历、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户口簿、劳动合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医疗辅助器具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被告金高公司提供的商业三者险保单、医疗费发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的保单条款等证据经法庭调查、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应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起事故中,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金高公司驾驶员卞江与原告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无不计免赔特别约定,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因本次事故所致的各项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54%的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由被告金高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其他双方存在争议的赔偿费用,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45,178.41元有医疗费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已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故医疗费中的伙食费150元应予以扣除,医疗费应为45,028.41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2、营养费、护理费,本院均酌情按40元/天计算75天合计3,000元;3、误工费,2015年1月6日原告收到的工资22,275元虽然发生于事故后,但结合原告事发前六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情况及该笔工资的发放时间,本院认定该笔工资系前一年度的年终奖,不应计入原告事发后五个月的工资收入,同时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2015年度年终奖因本起事故而减少的金额,故本院对原告的年终奖损失实难支持,本院确认原告事发后休息期的误工损失为13,968.02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家庭户口,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伤残等级,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予以确认;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构成的伤残等级,原告主张5,0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原告主张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故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的按过错程度负担3,000元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6、衣物损失费,原告因伤就医过程中衣物发生污损实难避免,原告主张300元,金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金额较高,本院酌情认定400元;8、辅助器具费,有原告提供的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9、鉴定费、律师费,原告主张的金额均有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但该两项费用均不属于交强险或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故应由被告金高公司按比例进行赔偿。原告同意对被告金高公司垫付的39,751.91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该费用应由原告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王巍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6,145元、交通费4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辅助器具费35元,合计120,3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王巍医疗费35,028.41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误工费7,823.02元,合计45,961.43元的54%计24,819.17元;三、被告上海浦东新区金高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王巍医疗费35,028.41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误工费7,823.02元,合计45,961.43元的6%计2,757.69元,以及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7,300元的60%计4,380元,上述共计7,137.69元;四、原告王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浦东新区金高公共交通有限公司钱款39,751.91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8元,减半收取计1,649元,由被告上海浦东新区金高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蓓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侯素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裁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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