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少民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崔某甲、常某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崔某甲,常某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少民初字第270号原告张某甲,学生。法定代理人迟某甲,197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青岛市人,工人。系原告之母。委托代理人左永波,莱西恒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某甲,男,1982年7月5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工人。被告常某甲,女,198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泾川县人,无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西路67号(光大国际金融中心)。负责人李小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亚东,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崔某甲、常某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左永波、被告崔某甲、常某甲、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亚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3日10时50分许,被告崔某甲驾驶鲁B×××××号轿车沿牛溪埠中心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处,遇张诗若骑自行车载原告张某甲在前行驶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崔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诗若、张某甲不承担责任。肇事车辆鲁B×××××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83880.23元。其中医疗费2941.03元、护理费1871.2元(116.95元/天×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20元/天×16天)、交通费160元(10元/天×16天)、残疾赔偿金76588元(38294元/年×20年×10%)、伤残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崔某甲、常某甲辩称:我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为原告垫付2941元,应予返还。被告保险公司:口头答辩。在被告行驶证、驾驶证真实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请求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10时50分许,被告崔某甲驾驶被告常某甲所有的鲁B×××××号轿车沿牛溪埠中心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处,遇张诗若骑自行车载原告张某甲在前顺行相撞,致原告张某甲受伤。之后原告到莱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左桡骨骨折(陈旧)。住院16天,好转出院,原告为此共支出医疗费2941.03元(2908.03元+33元)。被告崔某甲、常某甲系夫妻关系,期间,被告崔某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491元。另查明,2015年4月29日,经原、被告同意,本院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5月26日出具青万方司[2015]临鉴字第95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左锁骨骨折致左肩关节复合体损伤,左肩关节功能障碍,左肩关节丧失功能相当于左上肢丧失功能23.8%>10%,被鉴定人张某甲交通事故致左上肢损伤评为十级伤残。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对原告的伤情与交通事故的因果性进行鉴定,且要求鉴定人员出庭作证,并表示于庭后7日内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但被告保险公司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上述书面申请。还查明,2014年11月23日,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崔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诗若、张某甲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交强险保额12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车辆未投保商业险再查明,迟某甲、张某甲分别于2007年9月4日和2009年6月10日将户口迁至青岛市四方区温州路38号1单元401户。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户口本、青岛市公安局阜新路派出所户籍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保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崔某甲驾驶常某甲所有的鲁B×××××号轿车将原告撞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认定崔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诗若、张某甲不承担责任,该结论程序合法,且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被告保险公司系鲁B×××××号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承保单位,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某甲系城镇居民,有关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张某甲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有证据证实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损失3261.03元(医疗费2941.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伤残赔偿限额范围损失79619.2元【护理费1871.2元(116.95元/天×16天)+交通费160元(10元/天×16天)+残疾赔偿金76588元(38294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800元。由于各项损失均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部赔偿,共计82880.23元(3261.03元+79619.2元)。被告保险公司关于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之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保险公司已全部赔偿,被告崔某甲、常某甲不需再赔偿,因此原告对被告崔某甲、常某甲之请求应依法驳回,被告崔某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491元,原告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82880.23元。二、原告张某甲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被告崔某甲人民币2491元。三、驳回原告张某甲对被告崔某甲、常某甲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7元、速递费18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287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庆军人民陪审员 赵金屏人民陪审员 张美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赵俊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