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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宽刑初字第00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乔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甸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宽刑初字第00210号公诉机关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乔某某。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宽检公诉刑诉(2015)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海宾、陈曙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8日20时20分,被告人乔某某酒后驾驶辽FV45**号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至宽甸满族自治县石湖沟乡刘家村四组路段处,与相对方向由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某某当场死亡之后果。事故发生后,乔某某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候,且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肇事经过。经宽甸满族自治县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抽血检测,被告人乔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9.838毫克/百毫升,系醉酒驾驶。经宽甸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乔某某和被害人王某某对此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2015年5月12日,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符合生前头部与钝性物体碰撞致颅脑损伤而死亡。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乔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处罚。乔某某系自首,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甲的证言;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基本信息、违法犯罪信息查询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记录、宽甸县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宽甸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宽公交认字(2015)第00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宽甸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死亡注销证明、宽甸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宽)公(刑技)鉴(法医)字(2015)04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本院询问笔录;被告人乔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违反国家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适当,应予支持。被告人乔某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量刑时对被告人乔某某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及主动交纳罚金等情节综合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胡荣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春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