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牡商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朱双进与孙国锋、徐学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双进,孙国锋,徐学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牡商初字第415号原告:朱双进。委托代理人:侯站,牡丹三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国锋(曾用名刘勇)。委托代理人:程亚如。被告:徐学敏。原告朱双进与被告孙国锋、徐学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双进的委托代理人侯站,被告孙国锋的委托代理人程亚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学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双进诉称:2012年8月23日,被告徐学敏将其所有的鲁R×××××号别克车辆转让给孙国锋,孙国锋在购买车辆的第二天又将车辆转卖给我,因该车辆系银行按揭,我在购买车辆后按期缴纳了银行按揭款项,并已交纳完毕,多次与被告协商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徐学敏拒不履行,要求确认原被告车辆买卖协议有效;判令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孙国锋辩称:买卖是事实,是被告徐学敏将鲁R×××××号别克车辆车辆出卖给我,我又卖给了朱双进。被告徐学敏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3日,被告徐学敏与孙国锋(刘勇)签订《车辆转让合同》,约定将鲁R×××××号别克汽车以8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孙国锋,并履行交付手续,协议约定2012年8月23日3时0分以前所出现的一切问题由徐学敏负责,2012年8月23日3时1分以后所出现的一切问题由孙国锋(刘勇)负责,并约定此车过户时,由徐学敏负责提供过户表盖章、介绍信及相关的过户手续。徐学敏为孙国锋(刘勇)出具80000元的收条。2012年8月24日原告与孙国锋(刘勇)又签订《车辆转让合同》,孙国锋(刘勇)又将鲁R×××××号别克汽车以8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朱双进,协议约定由朱双进按期支付按揭车款,双方的协议按2012年8月23日《车辆转让合同》履行。协议签订后,双方交付手续,被告孙国锋(刘勇)为原告出具80000元的收据。原告将车辆按揭款项按期向徐学敏帐户支付车款。原告将车款已全部付清。另查明,孙国锋曾用名刘勇,因重户,被注销。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孙国锋购买被告徐学敏鲁R×××××号别克汽车,并签订《车辆转让合同》,双方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应为有效,被告孙国锋又将车辆转让给原告,该转让行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该买卖合同也应为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孙国锋将车辆转让给朱双进,朱双进按约定履行义务,并向被告徐学敏的帐户按期汇款,应视为被告徐学敏知道车辆转让,因此,原、被告应当根据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孙国锋、徐学敏应当为原告出具办理过户的相关手续并协助原告办理过户,被告孙国锋、徐学敏未协助,实属不当,原告要求被告孙国锋、徐学敏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孙国锋与徐学敏签订的《车辆转让合同》及朱双进与孙国锋签订的《车辆转让合同》为有效合同。二、被告孙国锋、徐学敏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朱双进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徐学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克俭审 判 员 王晓晴人民陪审员 王金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韩锦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