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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二初字第016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北镇市铁丰牧业有限公司诉李景林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镇市铁丰牧业有限公司,李景林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二初字第01672号原告北镇市铁丰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北镇市。法定代表人黄庆荣,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宇,男,1975年3月4日生,满族,该公司业务经理,住辽宁省北镇市。被告李景林,男,1964年10月18日生,满族,个体,住辽宁省北镇市。原告北镇市铁丰牧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景林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小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景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北镇市铁丰牧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9年11月起,陆续从原告处购入鸡雏、饲料、玉米,累计总价款158970元,当时被告称待毛鸡出栏后,一定将毛鸡交与原告收购。但事后,被告采取低价倾销方式,未经原告允许,私自将毛鸡变卖,未归还原告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58970元及利息。被告李景林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5日,原、被告签订肉鸡代养回收合同。双方约定:被告于2010年1月25日代养原告鸡雏10200只,饲养周期为55天,于2010年3月20日交鸡;待肉鸡回收后,扣除原告的鸡雏款、料款等费用后,剩余利润归被告所有;在饲养期间内,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鸡雏及鸡料。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鸡雏、玉米、浓缩料、鸡雏料,款计15897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15张。合同约定期限届满,被告未向原告交付肉鸡,亦未偿还原告欠款。原告催要欠款无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5897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自2010年3月20日起至法院判决给付之日的欠款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肉鸡代养合同、欠据等证据载卷为凭,经开庭举证和本院审查后,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肉鸡代养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应认定合法有效。在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鸡雏及鸡料后,被告应按约定履行给付相应价款的合同义务,现被告未及时给付欠款的行为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给付欠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景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偿还原告北镇市铁丰牧业有限公司欠款158970元;二、被告李景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北镇市铁丰牧业有限公司自2010年3月20日至本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欠款利息(按欠款本金158970元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0元,减半收取1740元,由被告李景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小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