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灌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陆某甲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甲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灌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4月13日、2015年7月28日分别经灌阳县公安局和本院取保候审。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华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份,被告人陆某甲与合伙承包人文某等人商议,将其共同承包的灌阳县西山乡大坪村4队、5队绵竹箐山场中的厚朴树进行剥皮砍伐出售树皮。尔后,被告人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陆某乙、沈某等人将其承包山场内的部分厚朴树砍伐。经鉴定,被砍伐的厚朴林木蓄积量为28.7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陆某甲自动到灌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滥伐林木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书证即灌阳县林业局林政股证明、确认书、坡地退耕还林荒山造林承包合同转让协议、坡地退耕还林及荒山造林承包合同各一份、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陆某甲的户籍证明及罚金缴纳票据;证人陆某乙、沈某、文某、陆某丙的证词;被告人陆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灌阳县西山乡大坪村砍伐林木蓄积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陆某甲所犯罪行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范围内判处刑罚。被告人陆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案发前在社会上的表现,本案适用缓刑,被告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陆某甲判处徒刑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陈魏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 彭 琦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以十至二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五百至一千株为起点;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五十至一百立方米或者幼树二千五百至五千株为起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