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全民二初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全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何杰、钟金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全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何杰,钟金平,周小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全民二初字第504号原告全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全南县城厢镇寿梅路**号。法定代表人黄敬东,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利勇,男,1984年6月3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全南县。被告何杰,男,198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全南县。被告钟金平,男,198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全南县。被告周小连,女,198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址同上。原告全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何杰、钟金平、周小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杰、钟金平、周小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经营烟酒店需要资金,向原告申请贷款,根据被告的实际情况,于2012年11月16日经协议签订了个人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期限36个月,贷款金额320000元,月利率7.5。因被告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结欠贷款本金320000元及利息,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提前归还本金320000元及利息;2、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抵押合同有效,将该财产折价拍卖或变卖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杰、钟金平、周小连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何杰因经营烟酒茶及土特产店需资金,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于2012年11月16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2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11月16日至2015年11月15日,借款日期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具体借款期限及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同日,原告与被告钟金平、周小连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钟金平以其所有的位于陂头镇星光村的林地(林权证号为07080XXXXX,面积为247.7亩)对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林权他项权利证书号为全南县林证他字(2012)第XX号。合同签订后,被告何杰于2012年11月16日提款320000元,并予以归还。此后,被告何杰于2013年12月2日第二次提款3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8.5‰,逾期月利率为12.75‰,到期日为2014年12月1日。但到期后,被告何杰未归还本金,共支付利息8964.15元。另查明,被告钟金平与被告周小连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借款凭证、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林权证、他项权利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何杰向原告借款320000元,有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等予以证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其理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及时还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何杰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钟金平、周小连所签订的抵押合同亦合法有效,被告钟金平、周小连自愿以其所有的林权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故在折价、拍卖或变卖该抵押物时,原告有优先受偿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杰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全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归还借款本金320000元及利息(2013年12月2日起至2014年12月1日止按月利率8.5‰,2014年12月2日起至还清借款日止按月利率12.75‰计付利息,已支付的利息8964.15元应当从应付利息中剔除)。二、如被告何杰到期未能清偿上述债务,则原告全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以抵押物[林权他项权利证书号为全南县林证他字(2012)第XX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20元,由被告何杰、钟金平、周小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文华人民陪审员 刘上朋人民陪审员 肖维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刘 锐 关注公众号“”